存单丢失后的责任承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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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单丢失后的责任承担分析「案情」原告孙某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县支行)存款30000元,2002年11月份原告在看病期间,家中被盗,存单丢失,存款被冒领。原、被告因存款被冒领的责任负担发生纠纷。原告孙某诉称,2000年10月24日和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存入期限为3年的定期存款20000元和期限为2年的定期存款10000元。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原告分别设置了密码。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和工作失误,致使该两笔未到期的存款被人冒领,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800元。被告某县支

2、行辩称,2002年11月8日,原告持木人身份证提取存款,但木人的密码遗失,我行为其办理了更换密码的手续,整个过程符合业务操作程序。原告曾在公安分局报过案,具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原告存款被冒领有许多值得怀疑之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0年10月24日,原告孙某在被告某县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0000元,存期3年,帐号为634227061-200125610.挂失密码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2000年11月16日,原告孙某在被告某县支行存入定期存款10000元,存入日期2000年11月16B,存期2年,挂失密码日期2002年11月8日,2002年11月16

3、日该款被提前支取。金额分别为10000元与20000元的两张存单于2002年11月8日在被告某县支行被挂失密码。某县支行为申请人办理了该笔挂失业务。在申请人填写的两份挂失申请书上,一份巾请书中挂失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号码和比错一个号;另一份巾请书中挂失人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错一个号,但经该行经办人告知后申请人作了更改,与原告孙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2002年11月5日原告孙某全家去济南看病,11月7日原告丈夫因医疗费不足返冋家取钱,发现家中后阳台窗户被打开。其离家时清楚记得都关掉了窗户,但未发现室内丢失任何物品。原告丈夫拿上钱当天下午回到济

4、南后,将此事亦告知了原告。原告孙某于11月13日回家,11月16日晚发现两张存折丢失。证人王某、刘某当庭证实,原告孙某从济南回来后,11月15日、16日一直在单位上班,即使办理财务业务,也由会计随同,从未到过被告某县支行。据本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证实,冒领存款的是一名男性。「审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一定款项存入被告某县支行,被告向原告出具存款单,双方形成冇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行业操作规程的要求,储蓄机构在办理他人申请密码挂失业务吋,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认真审查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屮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错误的情况下,不应办理挂

5、失业务。原告在存单丢失后未及时发现,亦存在过错,造成存款被他人冒领。根据本案案情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某县支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Z规定,判决被告某县支行付给原告孙某存款本金及利息28620元。案件受理费1282元ft!被告负担。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评析」本案是一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对该类案件的法理剖析以及法律适用,冇许多相似之处。该案的判决对于存款人、金融部门都起到了一个警示、教育作用。(一)债务人对债务善意清偿有效的理论依据存单是储户将其所持有的

6、货币存入储蓄机构而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储户的一种证明建立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属合同之债。本案中,储户的存款被他人提前挂失冒领,而银行主张其并无过失,清偿有效。有人主张木案与他人持存单冒领存款的法律责任相同,笔者不能认同。持存单冒领,牵涉到民法上的“对债权Z准占有人的给付问题。”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Z准占有人的债务清偿,在民法理论上被认为有效的清偿制度。有效清偿制度的建立,源于社会交易的复杂性。如果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尽调查真正权利所有人,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有确实

7、的权利,否则,便因为可能受到损失不进行交易,这就严重影响乃至阻碍民事流转。为促进民事交易,在某些情况下,需要釆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方式,以换取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屮产生的利益。对债权Z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应承认其效力,以保护权利交易的安全,使得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去调查其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从而加重债权人对债权凭证和有关证件的保管责任及其相关信息的保密责任。债权人应自行承担债权凭证保管不当及其信息泄密的风险责任。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债权之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

8、;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吋须善意无过失。具备上述条件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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