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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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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丢失病灶标本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案情 2002年11月7日原告耿某在被告(某医院)处进行体检时,被发现宫颈长有息肉,并初认为宫颈病变。2002年11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入院,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术后制作了宫颈病灶标本,以做病理检查。次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接到被告在送标本过程中将其宫颈病灶标本丢失的通知。双方于2002年11月28日进行协商,被告愿采取“每3-6月复查宫颈涂片细胞学检查,观察期为2年,宫颈细胞学涂片复查费用由院方负责”的补救措施。2002年12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妇产医院进行新柏氏膜式超薄细胞检测(TCT),2003年1月6日检测结果为炎性,用去
2、医疗费311.2元。2003年2月9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医师注明“曾有宫颈炎及息肉切除史,来院进一步检查以排除病变”,同月24日在该院做阴道镜检查,显示为慢性宫颈炎,同时做颈管刮出物活检,27日诊断为急性及慢性宫颈及宫颈内膜炎,用去医疗费230元。2003年2月8日、2月17日和2月24日原告三次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休息一周或两周,必要时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1.5元。2003年2月8日至2月24日原告来往于住所和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共计767元。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的月工资为1794元,从2002年12月
3、至2003年4月4日原告因病多次请假影响工作而减少收入2100元。 另查,据沈铿和郎景和主编的《妇科肿瘤面临的问题和挑战》第27页显示“宫颈锥切在诊断方面的指征为:…⑦细胞学、阴道镜和活检可疑浸润癌;⑧疑为子宫颈腺癌。只要有以上其一,都应做宫颈锥切进一步诊断”;第37页显示宫颈病变“系指在宫颈区域发生的各种病变,包括炎症、损伤、肿瘤(以及癌前病变)、畸形和子宫内膜异位症等”,第37页“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为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双方对此书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二、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入院,并做leep宫颈锥切加宫颈息肉切除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医疗服
4、务关系。术后,被告制作了宫颈病灶标本,以待做进一步病理检查。之后被告在送标本做病理检查的过程中将该标本丢失。该丢失行为表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原告的病灶标本进行保存和移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由于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在被告处应做的病理检查没有进行,进而使原告对自己是否存在其他病状无从知晓。尽管原告在事后在其他医院又进行了活检,但所依据的标本是被告术后的其它身体细胞,其检查结果无法和依据被告所丢失的最直接病灶标本做出的检查结果无法相比较。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的知情权。同时原告因对自己的生命、健康的具体情况无从了解,经常焦虑、烦躁进而被
5、诊断为抑郁症状,故被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权。依上所述,可以得知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侵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 对于病情监测的赔偿数额,因“宫颈癌前病变至发展成宫颈癌是一个较为长时间的过程,大约是10年”,由于现无从知道原告的具体病情,故应从最坏的结果考虑对其病情监测的年限,即以监测十年为宜,但无论原告的病情如何,究其根本原因是其自己身体自然发展所致,所以该监测10年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由被告承担5年的监测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每次检查费和基本医药费272元,每年4次。对于进行治疗抑郁症状的赔偿数额,其每次数额依据已发生的三次
6、治疗所须的平均费用为150元,其具体治疗次数因无法确定,考虑到今后双方解决此事的方便,本院对被告应于赔偿的治疗次数予以酌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同时对于上述监测和治疗所造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将依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合理奖金收入、合理监测和治疗时间及出行费用予以认定。另鉴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从2002年12月起至2007年12月每年4次的病情监测费5452元、抑郁症状治疗费1500元、误工工资2460元、
7、误工奖金4000、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912元。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述。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讨论 (一)几种医疗过错行为的辨析 鉴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医疗过错行为的规定较为繁多,且不易区分,审判实践中掌握起来也比较混乱,所以在对本案进行定性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 依据《民法通则》、《刑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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