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通奸怀孕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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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通奸怀孕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周某、徐某曾在周某与许某结婚Z前发生通奸关系。许某与周某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FI周某生卜-一子某甲。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周某于2002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0日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期间,周某对某甲进行亲子鉴定,结论认为徐某与某甲Z间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2002年12刀,许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徐某共同赔偿其抚育费损失2000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法院一审认为,周某在婚前与徐某通奸怀孕生育一子,周某与许某结婚后直至双方

2、离婚前,周某隐瞒了与徐某非法通奸的事实,欺骗了许某,从而使许某在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履行了法律上应当由徐某履行的抚养义务,由于周某与徐某共同过错的行为,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给许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许某与周某已经离婚,故周某、徐某对许某抚养非婚生子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某要求周某、徐某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构成精神损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周某、徐某赔偿许某的抚育费人民币8633元;周某、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许某

3、要求周某、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支持,法院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徐两人通奸行为不属新《婚姻法》第46条的调整,因而本案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周、徐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许某的-•般人格权,因此,周、徐两人应共同赔偿许某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周、徐两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许某一般人格权损害的后果,但由于周、徐两人的行为未违反法定义务,周、徐两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周某也不

4、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周某、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许某要求周、徐两人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周、徐两人的通奸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1、法定义务在侵权责任屮的重要作用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因此侵权责任也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权责任即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但都不包

5、括民事义务在内,但是法定义务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过错侵权责任中的绝大部分问题均可归结为'义务'问题”。根据民法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民事主体的行为如果未被法律所禁止,则该行为就不能被视作违法行为。虽然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被界定为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但实质上过错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过错必须依靠行为人外在的行为予以表现,因此王利明先生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徳的行为表现出來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违背法律和道德,则不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2、法定义务的渊

6、源义务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为了权利人的利益,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必然性。在民事领域,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契约义务两种。按照通常理解,法定义务是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但是法律有其局限性,社会生活包括方方面面,法律无法穷尽一切社会现象,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立法者通常会在法律或法典屮设置一些一般性的条款,如“诚实信用”、“私法£1治”、“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木原则条款,这些基木原则贯穿于立法、司法、守法的整个过程之屮,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必须予以遵守,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属于民事领域中法定

7、义务的范畴。3、周、徐两人的通奸行为未违反法定义务我国法律对婚前性行为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认为禁止婚前性行为只是公民道德义务,而非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虽然我国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但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不得有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当然也包括夫妻不得遗弃配偶,不得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配偶的利益。由于周、徐两人通奸行为发生在周、许两人结婚之前,此时周、许対人尚未建立起婚姻关系,因而周某的通奸行为并未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徐某则对许某无任何忠实义务可言

8、。《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学者通说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有学者称Z为“公序良俗”原则,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应当属于违背该项基木原则的行为,“性道德为善良风俗之基木内容。依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这类行为无效对于维系社会起码的道徳秩序至关重耍,这也是公序良俗原则作用的重要领域。”周、徐两人通奸虽然有违社会良好道徳风尚,但不属于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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