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行政应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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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行政应诉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

2、机关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诉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应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行政应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装备等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第六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应诉

3、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不能岀庭应诉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4、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承办原行政行为的部门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二)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单独成为被告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5、第十条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务,承担下列职责:(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三)提岀出庭应诉人员人选;(四)组织出庭应诉;(五)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承办部门。应诉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等,经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应诉,也可以委托一名熟悉相关业务

6、的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应诉,但不得只委托律师应诉。第十三条行政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和律师的意见。第十四条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做到:(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第十五条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

7、理由,岀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第十六条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行政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第十八条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

8、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第十九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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