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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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储蓄所营业员找人冒取储户存款该如何定性案情:2005年6月,某市区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卜某,在为储户万某办理存款査询业务时,记下了万某的存折账号及身份证内容。随后,卜某运用自己拿握的该所综合业务柜密码进入储户电脑系统,获知万某储蓄账户内尚有存款余额人民币3万余元,以为储户万某己忘记该笔存款,遂产生非法占有之意。于忌,卜某编造谎言骗取其亲戚徐某文盲和卜某某的信任,借用徐某的照片伪造了万某的身份证,让卜某某代填挂失单,并授意徐某到该储禱所办理挂失及収款事宜。不知实悄的徐某按卜某之意以万某的身份到该所办理了挂失手续,并于7日后収出了万某的储

2、裕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334.25余元交给卜某分歧意见:对本案破告人卜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卜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卜某作为区邮政局的邮政储裕所营业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储户查询存款的职务便利,获取储户账户存款重要借息,骗取木邮政储裕所依法保管的储器存款性质为公款,其主、客观方而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耍件.因此.应认定卜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木案涉及的贪污罪与诈睨罪定性Z争都是故意犯罪,主观上都是以菲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客

3、观行为特征上却有本质区别。贪污罪是-种职务性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所有权。可见,本案的争论焦点就在于卜某非法占有储户万某3万余元存款是否利用了其职务Z便。笔者认为,要判断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就必须在全案中考察卜菜最终非法占有这3万余元存款是否利用了具储裕所营业员的职务之便,即考察I、某非法占有这3万余元存款与其储裕所营业员职务身份之间的结合程度,因为对

4、于职务犯罪來说,其??观构成要件必须发生在职务行为当中。结合本案分析,第一,卜某在获悉储户万某的个人身份及存款信息后,产生了菲法占有该储番款的动机•即从这时起卜某才产生了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卜某在前期获知储户万某相关信息的行为虽是职务行为,但仅仅是其产生犯意的基础事实;第二,卜某在产生犯意Z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骗取徐某等人信任伪造万某身份证、授意徐某冒充万某到储薔所办理挂失、収出万某3万余元存款均是在其任营业员的职务范围Z外完成的,或者说,卜某所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与其该储裕所营业员的身份和职务无关,而这一系列行为正是本案被告人卜

5、某非法占有储户存款在弄观上最为主要和关键的行为:第三,卜某所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均表现为一般诈無犯所普遍采用的虚构事实、隐瞒貞■相的手段。综上所述,本案卜某采取授意他人假冒储户挂失而非法占有储笛款的行为,不具备职务性,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应认定为--般诈骗罪。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2000年3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当时不满16周岁)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000余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张某明知其儿

6、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其儿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不满16周岁,根据《刑诉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遂将其劳动教养,而将犯邪嫌疑人张某以涉嫌禹藏、销售赃物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没冇异议,但对张某是否构成窝藏、销伟赃物罪却有不同意见。--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禽藏、销伟赃物罪,理由是依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菲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构成犯罪,而本

7、案中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即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菲,也就是说,张某所窝藏、销佔:的物品不是“犯菲所得的赃物”,犯菲对象不符合,张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销佔:赃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丁•对“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这涉及到禽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借赃物犯罪(以下简称“赃物犯罪”)与衍生它的“前罪”(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Z间的关系问题,即“赃物犯罪”是否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成立“赃物

8、犯罪”并不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从立法木意看,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H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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