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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赵秉志张伟珂上传时间:2011-5-17浏览次数:20字体大小:大中小为了能够更为公止、客观、统一的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止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该山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近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爭议,把醉酒驾驶的争执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行为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如果说,立法上醉驾行为应否入刑是可以借助公众讨论的“民意”问题,那么,司法中醉驾能否一律入罪应当是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犯罪认定是依赖严谨与科学,需依法进行的司法过程,不能掺杂任何
2、非理性的激情与私利。就此而言,回顾近來“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而对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分析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可以更好地厘清这一问题。一、从刑法典第十三条“但书”谈起刑法典第十三条在正囱阐明犯罪的基木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索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巫社会危害性的木质特征,“醉驾能否--律入罪”也不例外。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犯罪概念与具体犯罪类
3、型的关系來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Z原则、原理的貝体体现;刑法分则要接受刑法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从这个意义上说,“醉驾入罪”的司法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危险驾驶罪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其司法认定需要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概念的制约。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般不能百接依据犯罪概念判断具体犯罪的成立与否,但是,认定犯罪成立决不能超越犯罪概念的约束,这是总则指导性、制约性的体现,也是罪刑法疋原则的实质化判断的需耍一一借助犯罪概念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出罪化。二是司法者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
4、驾驶罪时,必须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排除1在犯罪圈之外。作为犯罪的具体类型,不但要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同时犯罪行为须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前者的判断依赖于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后者的考量则需要结合案件情节予以审慎斟酌。总之,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笫二十二条没有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设定情节限制,就突破刑法总则第I•三条关于犯罪特征的相关规定;“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止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其应有之意。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考察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貝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即使在
5、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立法者为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誉抽象危险犯——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丫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仍应以违法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为前提。具体到以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客观行为Z—的危险驾驶罪,立法者将其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一一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木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能彼认定为犯罪。这里的核心问题
6、是对醉驾的理解,不能把醉驾行为等同于对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进而认定符介犯罪构成,成立危险驾驶罪。因为,类型化的醉驾行为的危险性和实际产生的抽象危险状态即对法益的威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是一个应然判断,后者是需耍结合冇关因素具体分析的实然认定。应当承认,危险犯理论中对危险状态的判断至今仍是一个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危险状态的判断必须坚持在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基础上,从i般人的立场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存在。毕竟,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威胁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势必与危险状态的客观属性和违背;而从一般人的立场之上结合
7、特也的时间、空间因索来判断,则避免了这一问题。当然,这里的一般人标准,较为妥当的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提供判断的依据或参考,在此基础上再由案件司法者具体酌情裁量。据此,对醉驾行为的抽象危险状态的判断就可以结合醉驾行为所发生的特定时空背景等予以认定,把不存在危险状态的醉驾行为排除于法益侵害性的犯罪圈之外,而不能认为醉2驾行为要一概入罪。三、从刑法的威慑性分析刑法威慑性足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刑法威慑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借助依法惩治犯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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