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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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代码:10276学号:151040076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硕士学位论文MASTER‛STHESIS论文题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姓名周海月学科、专业刑法学硕士(全日制)研究方向刑法学理论指导教师王恩海论文提交日期2018年4月15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摘要)专业: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理论作者姓名:周海月指导老师:王恩海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其中明确规定对醉驾案件“情节显著

2、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该规定一出就引起了社会公众的热议,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是对一直以来从严打击醉驾案件并对“醉驾一律入罪”的松绑,也有观点认为醉驾本就不必一律入罪,该规定只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强调和重申。笔者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对醉驾案件“唯酒精含量”论的纠偏,是对醉驾入罪标准的修正。醉驾入罪七年多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以醉驾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认定为犯罪,而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又对醉驾的入罪标准做了修正,其原因是什么以及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文以该《量刑指导意见(二)》

3、为切入点对醉驾的入罪标准展开研究。除导言外,本文的正文分为三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对《量刑指导意见(二)》出台前醉驾入罪标准及司法实践的概述。第一节是对《量刑指导意见(二)》出台之前醉驾的入罪标准沿革的梳理,并且分析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观点争议,当时的大多数观点倾向于醉驾一律入罪。第二节论述的是《量刑指导意见(二)》出台之前的司法适用,通过相关的数据分析可知,虽然因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1有所下降,但法院审判的醉驾案件量却逐年攀升,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之嫌。并且像社会危害性很小、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小的挪车案件、隔时醉驾案件,

4、司法人员没有考虑到这些具体情节而仅仅以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就定罪处罚不仅会带来个案的不公平,也难以让社会公众信服。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对《量刑指导意见(二)》对醉驾入罪标准修正的原因分析,也是本文的重点论述对象。笔者认为,《量刑指导意见(二)》对醉驾入罪标准的规定是纠正过往醉驾一律入罪的观点并以正式的法律文件规范醉驾案件的统一适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第一节论述其修正的原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而“但书”条款的落脚点也是为缩小犯罪圈,保障人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并且作为刑法总则的“但书”

5、条款本应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因而对醉驾也同样适用。第二节论述其修正的原因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用其他法律手段就可以有效规制某种行为时刑法就无需再介入其中,因而用行政处罚足以规制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的就无需对其再定罪处罚。第三节论述《量刑指导意见(二)》是对现有司法实践的修正,醉驾入罪以来其入罪标准经历了好几个阶段,公安和检察机关认为醉驾应一律入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醉驾不必一律入罪,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不一,有些地方法院已明确规定对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而有些地方法院却没有如此规定,《量刑指导意见(二)》的规定

6、是对司法实践具体操作标准的统一。并且每年都有如此多数量的危险驾驶罪罪犯,在他们服刑完毕回归社会之后,基于前科问题以及社会公众对他们的排斥心理,不仅不利于他们自身重新融入社会,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也是考虑到了这一现实问题才对醉驾的入罪标准予以提高。文章的第三部分是笔者对《量刑指导意见(二)》在司法中的贯彻适用的构想。本章主要论述了对醉驾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具体认定,以及对醉驾案件做上述认定之后,妥善处理其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文章认为,《量刑指导意见(二)》对醉驾入罪标准的修正是合理的,法官在对醉驾案件的具体审判

7、中,综合考虑案情之后,若真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的应不予定罪处罚,只是应谨慎适用但书规定,最关键的便是要在判决书中阐述不予定罪处罚的理由,而不是简单的一笔带过。遗憾的是,《量刑指导意2见(二)》未对醉驾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及“情节轻微”作出具体的规定,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久之后能制定出具体的认定标准。[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入罪标准;罪刑法定原则;谦抑性3Incriminationstandardofdrunkendrivingtypeofdangerousdriving(Abstract)Major:MasterofLawResearch

8、area:CriminalLawAuthor: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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