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制實習制度與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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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制實習制度與相關法規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實習輔導處學生實習組組長杜明德1壹、教育實習法源舊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    及教育實習辦法(92.8.27廢止)新制:師資培育法(92.8.1施行)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92.8.1施行)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育實習課程實施辦法(依據教育部「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     實習作業原則」訂定)2貳、新舊制實習的基本差異舊制實習新制實習身份實習教師實習學生津貼8000元/月無學分費無需繳四學分費實習期間一年(當年七月至隔年六月)半年(當年八月至隔年一月或當年二月至七月)3

2、檢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免再檢定,即可取得合格教師證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需再參加檢定,檢定及格,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師資培育課程普通科目、專門科目、教育專業科目普通科目、專業科目 、教育專業科目、教育實習(即把實習課程視為職前教育課程之一部分)4參、新制實習重要法規說明師資培育法第11條: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3、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5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6師資培育法第19條: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 型教師進修課程

4、。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 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 ,辦理教師在職進修。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7師資培育法第20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

5、、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8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9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一、普通課程:學生應修習之共同課程。二、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

6、域專長   之專門知能課程。三、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   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四、教育實習課程: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   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   全時教育實習課程。前項第三款教育專業課   程及第四款教育實習課程,合稱教育學程。10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6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法之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先行畢業。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稱為學

7、士後教育學分班。前二項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未參加教育實習課程者,得自行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及格者,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11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已取得本法第六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修畢其他任教學科、領域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符合前項所定情形者,得免參加半年之全時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12本校「教育實習課程實施辦法」第4條:實習

8、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半年 ,上學期自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卅一日止 ;下學期自二月一日至七月卅一日止。但實習學生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教育實習機構及本校核准者,得不受前述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及實習起訖年月之限制。13本校「教育實習課程實施辦法」第10條:實習機構輔導教師以輔導一位實習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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