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原理-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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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障原理——失业保险小组成员:案例分析一:就业办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行为是否合法——主讲原告:聂某。被告:山东省T市D区劳动就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就业办)。原告1986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山东省T市D区供销社所属的县级集体所有制企业——T市D区土产杂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工作。2003年1月,其因与土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1989年至1993年期间,土产公司曾向被告缴纳待业保险费;1999年至2001年期间,土产公司和原告曾分别向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案例分析一:就业办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失业后,向被告申请领取失业保险

2、金,被告予以准许。但是,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发生了争议。被告认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根据该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依法缴费的时间计算。土产公司属于《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已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该单位1994年至1998年未缴纳待业保险费,2002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计算缴费时间时,前述未缴费期间应当予以剔除。原告认为,土产公司系《条例》施行后“新纳入”而不是“已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依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文,以下简称

3、《山东省实施<条例>通知》)第九部分的规定,原告1999年之前的工作期间,均应视同缴费,被告剔除所谓“未缴费期间”的行为违法。我们认为,被告核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待业保险”是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对“失业保险”的替代表述。两种表述虽然名称不同,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完全一致的。《失业保险条例》施行前纳入“待业保险”范围的单位,属于“已纳入”而不是“新纳入”“失业保险”范围者。《失业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单位应缴而未缴待业保险费期间,不应计入作为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计算依据的“缴费时间”。案例评析一、《条例》施行前我国即

4、已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失业,是一种社会经济现象,它是指劳动者在有能力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的情况下,不能得到适宜职业而失去收入的情况。失业保险制度,是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安全制度。建立健全该制度,对于保障失业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就业,就必然会有失业。但是,由于政治意识形态的原

5、因,我们曾经不承认中国有失业现象,认为只有资本主义才会有失业,社会主义只存在待业,而没有失业。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绝对禁止使用“失业”一词。当时,为了表述处于失业状态的群体,人们用“待业”一词替代了“失业”的概念。一、《条例》施行前我国即已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其后,国务院于1993年4月12日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条例》,对我国的失

6、业保险制度逐步予以健全和完善。二、土产公司属于“已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失业保险制度1986年10月1日初步建立时,依照《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参加“待业保险”的范围仅限于“国营(即国有)企业”的四类人员。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与《暂行规定》同时实施的《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山东细则》)在其第二十二条作出规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据此,作为县级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土产公司,自1986年10

7、月1日起,即属于《山东细则》规定,“可以”参照《暂行规定》和《山东细则》执行,参加“待业保险”的单位。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将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又予以扩大。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等,“均应实行待业保险”。据此,土产公司自1993年1月1日起属于“应当”“实行待业保险”的单位。至《条例》实施之日起,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已经发展到所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因此,结合土产公司1989年开始向被告缴纳待业保险费的事实,说明土产公司系

8、《条例》施行前,自1989年起即已经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三、“已纳入”单位应缴而未缴费期间不应计入缴费时间《条例》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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