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诉讼司法程序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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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古代的诉讼司法程序2第一节司法机构第二节诉讼审判制度一、起诉形式及限制二、上诉与直诉三、审级管辖四、证据制度五、会审制度六、录囚和死刑复奏制度、秋冬行刑3第一节司法机构一、中国古代的中央司法机关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4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1.司寇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下迄春秋战国。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下设属官小司寇、士师

2、、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司法工作。2.廷尉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官员。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廷尉的职责: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53.大理寺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明朝大理寺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宋时的审判

3、转变为复核驳正。4.刑部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体制。明朝刑部的职权发生了变化,转变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清朝沿袭之。5.御史台和都察院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7第二节诉讼审判制度一、起诉形式及限制(一)起诉形式(西周)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

4、刑事案件书状称“剂”。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8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9(二)自诉的限制1.限制亲属相告,尤

5、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死罪论处。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

6、或证言尊长为犯罪行为。102.严禁诬告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限制。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间还专定《诬告法》。113.严禁越诉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准越级上诉。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成越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之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禁。124.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官府不得

7、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的民事诉讼;宋朝则专门定有“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13(一)上诉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决后,要向当事人宣判,称为“读鞫”;宣判后若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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