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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保险论文范文:谈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可以兼得word版下载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可以兼得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可以兼得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被保险人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获得社保部门的工伤保险赔偿后,保险公司认为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否站得住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告诉我们,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突出体现在其具有的给付性上,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仍应按
2、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2005年2月2R,江苏盛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全公司)为投保人,为本单位229名职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1万元的险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符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本公司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以及残疾给付说明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o《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的7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笫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承担其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
3、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范围内,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以后,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时年26岁的陈大志是被保险人之一。2005年6月17日凌晨6时30分左右,陈大志在盛全公司维修84盘框绞机同步带,用左脚调试同步带时,左脚不慎被带入同步带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足脱套伤。同年9月2日,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宜劳工伤认定([2025]第8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大志受伤属工伤。2006年5月19R,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4、会作出陈大志的致残程度为七级的鉴定结论。后陈大志在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依据盛全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陈大志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没有能够得到赔偿。2007年7月23日,陈大志起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元(保险金额20000元X给付比例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9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一免赔额100元)o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及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保险金数额有异议,意外伤害赔偿金的赔偿需有七级伤残的依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
5、伤害医疗保险金应按[(公费医疗金额一免赔额100)X给付比例80%]赔付。同时,陈大志的医疗费已从社保部门取得了赔偿,保险公司只对剩余未获赔偿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盛全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陈大志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陈大志进行赔偿。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人
6、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工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笫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笫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故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依法应适用给付原则O该案中陈大志虽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伤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大志
7、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900元。保险公司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07年11月22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突出体现在其具有的给付性上。本案中,陈大志从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工伤医疗费1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上诉称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陈大志支付工伤医疗费的17932.9元应在理赔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了支
8、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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