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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04
《济南大学经济学院《经济法》案例分析题.》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案例分析题1、甲将自己的手机卖给乙。双方协商卖价为3500元,乙当即预付1500元。双方当时还商定到第6天乙付清2000元后,把手机拿走。不料第二天发生地震将手机砸坏,乙得知此事后要求甲归还1500元,而甲认为手机已卖给乙,不仅不同意归还1500元,而且还要求乙付清2000元。请冋答问题:你认为应如何处理本案并说明理由。解析:本案处理办法及其理由是:(1)法律规定,按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乙支付的1500元是预付款,这说明手机所有权尚未转移。(2)风险负担随所有权的转移而
2、转移,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甲的手机还未交付给乙,所有权也就未转移,所有权未转移,风险也就未转移。(3)因此手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承担,甲应向乙返还1500元的预付款。2、孔某所居住的房屋是祖父所留,1999年,孔某将其中的一间进行翻修改造时,在屋子的房脊内发现一幅清代名人字画,并有孔某祖父对字画裱糊的年代的说明。这一字画发现,引起在场人的震惊,认为这是稀世珍宝,应当归村委会所有。当天,村委会主任就无偿将字画收归公有保存,为此,孔某多次与村委会成员协商索要,均未成功。最后,孔某向当地
3、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的财产所有权。(后经查,该字画不属文物)问题:请问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判决该案?理由是什么?答案:人民法院应判决该字画归孔某所有,该村委会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本案涉及到埋藏物的发现权属问题。埋藏物之发现是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在本案中,孔某对其房屋进行修缮时,发现这幅字画并载有其祖父所留笔迹,因此字画应当归孔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归其所有的,应当予
4、以保护。3、甲、乙、丙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为〃满意水果店〃,负责人为甲。甲、乙、丙约定的出资比例和分成比例均为4:3:3。1999年7月的一天,因丙外岀,甲与乙商议后与果农丁签订了一份水果购买合同。因水果店流动资金不够,甲决定向银行贷款10万元,银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甲以水果店所有的一辆〃尼桑〃货车作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后因水果店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欲行使抵押权。为此发生纠纷。经查:(1)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2)甲曾在一次诉讼中免除了戊对水果店的2万元债务;
5、(3)水果店除欠银行10万元以外,尚欠庚、己各2万元债务;水果店的财产价值10万元。请回答下列问题:(1)设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债务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2)该合伙与果农丁所签合同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3)该合伙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设乙、丙以甲免除戊的债务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无效,甲的免除行为效力如何?依据何在?(5)设水果店的债权人银行、庚、己向法院起诉后,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能否対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为什么?分析:(1)应以甲、乙、丙为共同被告。
6、《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2)两合同均有效。首先,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甲作为合伙负责人有权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题中果农丁与银行对合伙协议的约定均不知情。(3)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担保法》规定,以
7、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口生效。(4)甲的免除行为有效。免除债务不屈于《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合伙协议也未对此作出约定。甲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代表合伙企业所为行为有效。(5)可以。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2007年9月,甲、乙、丙、丁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丁是辞职职工,丙系一集体所有制法人企业。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甲以劳务出资,而乙、丁以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甲、
8、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丙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丁发现甲、乙的经营不符合自己的要求,遂提出退伙。在该年11月下旬丁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该年11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贾某就11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丁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戊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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