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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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木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岀,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來规定中劳动者有兼职的权利,只要能完成木职工作,就可以到其它用人单位去兼职,除非涉及到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无权干涉。〈劳动合同法〉最大的不同在于,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可否让木单位的劳动者外出兼职,即便是在没有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只要用人单位曾经禁止过劳动者外出兼职,第二次发现的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外出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要证明自己曾经劝告过劳动者,其次

2、还要证明劳动者在劝告以后还有兼职的事实存在论“兼职'啲法律问题2004-7-1616:45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内容提要]:本文从“兼职'‘现象的广泛存在谈起,分析了目前的“兼职”屮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然后初步探讨了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些法律对策,并建议通过劳动立法的确认,使“兼职''能规范发展。关键词:兼职,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所谓“兼职",是指一个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兼受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雇佣,从事双重或多重职业,从而形成了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佣工形式。一、目前我国“兼职"劳动的现象、衔接形式及

3、成因。1、目前在我国,“兼职"现象是广泛存在、而又不规范的。一人兼数职,同时打儿份工的情况,人们现已是见多不怪、思空见惯了,“兼职''或许就发生在自己身边、自己身上。笔者认识的一位推销员就身兼三职,分别受雇于一保险公司、一化妆品公司、一药物公司,同时推销保险、化妆品、药物。在一些地方的劳动力市场中还开辟了篁兼职"专栏。在某些行业中,也公然有专职人员、兼职人员之分,如律师就分专职的和兼职的。但是,“兼职"的有关法律问题并未受到人们应有的关注,反而受到了社会和立法的冷漠。长期以来,“兼职"只能半公开、半秘密的进行,好似一句歌词所唱的:“羞答答的。玫

4、塊,静悄悄的开。”对“兼职”劳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们认识不一:“兼职"劳动合同缺乏强制性规范:“兼职"劳动者缺乏法律保护,一些基本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最低工资、社会保障、休息权利等没有保障;国家对“兼职"管理困难。2、“兼职"劳动,按兼职劳动者所兼各职业之间的衔接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并列衔接形式。是指劳动者所从事的多重职业都同等重要,各职业间相互是并列的。第二,主从衔接形式。是指劳动者所从事的多重职业中,有主业和从业之分的一种衔接形式,我国的“兼职”者多采用这一形式,即劳动者主要从事某一份工作,将其大部份时间、劳动力用于主业上,而

5、用剩余时间、劳力从事从业,“挣外快”。第三,虚实衔接形式。这一衔接形式是有中国特色的,主要指一些“下対H人“停薪留职"人员的隐性就业,形成了其与原用人单位及新用人单位之间的一虚一实的衔接形式。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随着我国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下岗"、“停新留职"等特定坏境下的过度性现象会逐渐消失,因此本文也不必过多涉及虚实衔接的“兼职"劳动问题。3、“兼职沖勺出现,是有其一定的法律原因及深层的经济原因的。目前在我国,“兼职'‘是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调整的,“兼职"至多只能算是一种可由法律推知的劳动形式。在我国的宪

6、法、劳动法中,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女口“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原则"等,未具体涉及随社会经济发展而新出现的“兼职"问题。于是,一些人就认为: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可为的,而且劳动是一种权利,因而是否“兼职"当然是劳动者的一项i由选择权利,从而“兼职'‘就孕育而生了。另外,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的规定來看,该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透过该规定,人们不难领会其言外之意,即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可以兼职的,这使得兼职者理直气壮起来。所以,法律的未加限制及隐含默许对“兼职"的产生有一定影响。

7、另外,“兼职"的产生最终是由社会经济因素决定的,即由各方面利益引导所致。首先,“兼职''多是劳动者出于物质、精神利益的需要而为的,或是为了增加经济收入、提高生活水平,或是为了充实生活、不浪费时间等。其次,“兼职"也是出于用人单位实行新型佣工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因为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兼职"人员,可促使劳动的更细化分工,促进劳动力成本的降低,有时还可招聘到一些兼职的有专业特长的稀缺人才为单位效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篁人才资源共享覽再有,从社会角度看,在市场经济中,要合理、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也要求“兼职''的存在、发展。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利用资源,而“兼

8、职''制度的施行可促进“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兼职'‘的出现还促使了劳动力质量的更广泛竞争,从长远上可促进劳动力素质的提高。二、冃前我国的“兼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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