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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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法律解释的释义及语境分析法律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及效力的不同,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解释可以包括任何主体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这种解释没有规范而固定的形式,没有法律约束力。广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有三类:一是广大公众,他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解读;二是法律职业者,他们在自己的工作中实际运用法律时进行理解;三是法学研究者,他们在法学研究中批判地进行解读。公众的日常解读相对于法律职业者和法学研究者的认识和理解其关联度相对较低。狭义的法律解释主体是特定的,即有权机关,解释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且法律解释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已经发布实施的现行法律规范。据此,我们在

2、主语缺失的情况下,到底应该用〃法律解释〃更贴切呢,还是用〃解释法律〃更妥当?笔者认为后者似乎更符合语言逻辑,且符合我国当前多元解释主体共存的状态。对目前学界十余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进行分析,概括起来看,它们涉及到的要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解释主体,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公民等;(2)解释对象,包括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事实等;(3)解释的功能,包括说明法律的含义,完善和补充法律漏洞,揭示法律的意义,说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等;(4)解释的场景,包括法律适用、法律实施、具体解释、抽象解释、事后解释、事前解释等。下面我们主要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为例来分析。首先看立法

3、解释,立法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制定法,即现行的法律规范,解释的动因就是澄清法律涵义、自我补充和完善,解释的功能便是说明、补充与完善法律。然而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行为,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受到了来自于权力分立者的质疑。正如谢晖教授所指出的:〃立法者是法律的作者,他最清楚立法的动机和背景,因而对立法中的谴词造句、法言法语在客观上具有解释权。然而,法律文本不是普通的供人们欣赏的文学艺术作品,而是与政治权力的享有、行使和社会权利的分配、处分不可分割的规范文本。在此意义上讲,法律文本的出世,虽然不意味着立法者的死亡,但至少立法者应自我谦抑,自觉地走向解释的旁观者。否则,立法权力

4、就会失去必要的制约,立法者就会走向霸权。〃如果立法机关掌有法律解释权,那么人们就会认为它的解释难免带有各种随意性,法律就会成为任其转动的魔方,这不仅不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而且还会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实践证明,如果我们不澄清解释权的问题,就不能有效排除这种合理怀疑。其次来看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解释的对象可分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对法律事实的解释,解释的动因是准确地对接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解释的功能在于明确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情况。这种解释通常在与一个特定法律事实或者一个具体案件相对接的时候出现,它使相关的抽象法律规范转为具体的现实应用性。因此,有法律适用才会有解释

5、法律的需要和可能,法律的各种缺陷也只有在法律被适用的时候才能暴露出来,才有解释的必要,没有法律适用,再完善或再粗糙的法律都没有生命,也没有实践意义,更不存在法律解释。这就是说,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可以说法律解释就是法律适用的必然结果。至于我们惯常提到的另外一种法律解释行政解释,即行政机关作为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但这种解释无论是在法律实践中还是在法学理论中都不多见,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倒是强调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出现了所谓的行政解释。我国关于行政解释的含义同样是模糊的。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解释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它本身制定的法律规范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

6、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我们这里所说的行政解释指的是后一种观点。纵观以上这三种解释,一个不容置疑的现实是,多年来作为法律解释权的法定享有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非常有限,倒是立法法中没有明确赋权,法律上处于次要地位的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数量甚多,作用颇重。这种立法规定与现实状况的冲突,让我们不得不深思,到底是谁错置了他们的地位?二、法律解释权的界定法律解释权是一种释明权。释明,即解释以使之清楚明白,这是法律解释权的本质所在。一是释明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

7、的意义,即明确法律的适用情况。二是释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即说明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解释,就是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探寻事实的法律意义,依照法律规范的标准进行衡量,某一事实和法律的关联度如何,是否有法律意义,产生、变更或消灭了哪些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将事实与法律结合在一起,从而合法有效的解决具体案件。那么,谁来担此重任?唯有连接抽象与具体,法律与事实的司法机关。研究法律解释问题必须关注司法实践。事实上,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是相并行的,旨在弥合法律的一般性与案件的个别性之间差异的活动,是提高法官司法技能的重要途径。我们通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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