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法律研究【文献综述】

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法律研究【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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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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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  目:     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法律研究                 专业:法学一、前言部分(一)写作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某人因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坠落或人为抛掷之物遭受损害,如能确定真正的肇事物归属的建筑物或抛掷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抛掷人依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原理承担责任,这在法律上应无疑问。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实际加害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抛掷者却无法查明,而且真正的致害人也多半不会主动承认。我们称这种案件为高空抛物案件。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

2、现行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之我们惯常的形象思维和要件构成上的类似,所以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成了理论解释青睐的对象和司法实践的首选。但是,在这种看似合情合理的“无奈”之举的背后,掩藏的可能是理论悖谬和现实不利。所以,笔者认为选择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处理高空抛物案件不妥,应予检讨,并希望通过研究尝试建立更为合理的解决机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分为两种情况: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和无法查明究竟是何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能够查明行为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无法查明是何人所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基于

3、以上所述,为了弥补我国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中存在的一些缺陷,通过对我国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的研究,结合各国实际并针对我国现状,对我国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以促进国家我国高空抛掷物侵权责任法律的发展,也促使我国能够更好得运用该原则来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二)有关概念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高空抛物是人的积极行为,而不是物件的自己坠落。在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一般发生在高层建筑物上,目前国内类似

4、的案件都被视为特殊侵权案件。这一涵义包含多方面的内容:第一,调整范围,主要是从高层建筑物内抛掷物品伤人。这里的建筑物仅指一般意义上的高层建筑物,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所列举的建筑物侵权责任的扩展范围。第二,虽然高空抛掷物品会使人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两种情形,但是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所赔偿的受害人的损失仅是指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这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特殊性有关。第三,无法发现真正行为人,即找不到确定的赔偿义务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就是行为主体不确定,这也就造成了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

5、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行为来处理,混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其实,两者有根本的不同,具体表现如下:其一,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是指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虽然《人身损害赔偿法解释》第16条将其范围扩大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等情形,但仍不能覆盖高空抛物行为。其二,两者的性

6、质不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人的行为侵权,是人积极实施了某种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中坠落的物件侵权是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作为引起的。其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是侵权主体不确定,若能够确定行为主体,则属于一般侵权,不具有任何特殊性;而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中的侵权人是确定清楚的,其责任主体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

7、为,但无法辨认到底是谁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损失。但是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只是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不是每个人都实施了该行为,只是这个人混在一群人中,无法确定具体的行为人。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但有的学者主张将共同危险行为作扩张解释,认为只需其中一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共同危险行为理论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民法理论,尽管基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目的,使用了过错推定,但其责任基础仍然是致害行为人有过错,即可归责性。在侵权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中,既不能证明相关联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其有致害

8、行为或危险行为,唯一具有的就是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众所周知,法律是以人的行为作为规范对象,不能因为有行为可能性而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能对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进行无限制地扩张。(三)综述范围本文通过对《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民商法前沿》、《法学季刊》以及发表于《法学研究》、《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人民法院报》等学术杂志中的研究论文和一些郑州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大连海事大学等学院的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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