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BOT项目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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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BOT项目的若干法律问题  苏祖  为加速公用事业的发展,近年来中国及国际上出现公营事业民营化的趋势,而BOT投资方式就是民营化的有效方式。BOT投资方式对于东道国的益处良多: (1)政府可以不增加财政负担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这是解决资金短缺、加速发展基础设施的有效途径; (2)将本应由政府承受的项目风险和责任大部转移给投资者; (3)可引进人才和先进技术设备,学习外国先进经营管理经验; (4)可避免政府自建自营情况下管理机制缺陷所带来投资额无法控制,工程质量、产品质量无保障的弊端。   对于投资者的益处亦颇多:(1)扩大经营范围

2、,开拓新市场;(2)从项目本身获得较好的稳定的经营利润;(3)由于政府介入和支持的程度高及由于BOT风险控制和分摊机制的作用,投资风险的预见比较明朗,并且能合理分散;(4)带动技术出口,推销成套设备。因此,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的BOT投资方式很快推行,现正方兴未艾。   多年来,本人作为法律顾问参与了众多中外合资、合作的公路、桥梁、水厂、电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项目,其中中美合作的广州西朗污水处理项目,本人参与了所有文件的起草、谈判,历时六年多。中国实施BOT项目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讨,现仅就政府比较关心的若干问题谈谈个人看法,求教

3、于各位。 一、中国关于项目的法律环境   目前,我国调整BOT项目投资的法律法规已初成体系,但极不完善,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许多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宪法。我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国允许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投资。外国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宪法的这一规定是所有外资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最权威法律依据,在包括BOT项目在内的外资法的层次中居于核心地位。 2、《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分别适用于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建立的BOT项目公司。 3

4、、《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民商事法律以及《招投标法》也适用于BOT项目。 4、外汇管理、外债登记、对外担保等法律法规。 5、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外商来华投资应享有的各种优惠政策如关税、进出口权、土地使用权、税收等方面的规定,对BOT项目公司也适用。 6、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在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情况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7、我国参加和承认的有关国际多边公约、双边条约的规定。如我国与投资者母国关于双边投资的协定、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5、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多端公约》等。 8、针对BOT运作的行政规章。主要有:(1)1994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引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1995年8月21日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问题的通知》;(3)1997年4月16日,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局发布了《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办法》。   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两个关于BOT项目的《通知》和《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方法》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推广BOT投融资模式的需要: 第一、法律阶位较

6、低。上述两个《通知》的颁发机关分别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电力部及交通部,均为国家政府机构,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因此,从法律渊源角度来说,两个《通知》皆属于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制定的规章,《管理办法》也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法律阶位较低。缺乏全国性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部单行法规,各地深感无法可依。 第二、条文内容相当简陋,存在许多立法空白。BOT项目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面广,参与部门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需要系统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上述两个《通知》的条文数量少,内容简单,对于BOT项目运作过程中

7、遇到的诸多疑难问题均未涉足,例如特许授权文件与其他合同的关系问题、政府保证、项目运作过程中的风险分摊与管理问题等等。 第三、条文存在诸多法律障碍,有必要在BOT专门立法中加以修正。 第四、两个《通知》的某些条文相互矛盾,令人无所适从。例如1995年的《通知》第3条称“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其中包括外汇兑换担保”,而1996年的《管理通知》则规定,“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要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   不过,法律不完善,不等于务实者无所作为,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方面,地方政府及其他当事

8、方可以更加灵活,前提是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发挥的作用空间也更大。 二、BOT项目的基本法律框架   BOT投资方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所涉及的当事方包括政府、投资者、项目公司、融资机构、总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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