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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20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案例浅析》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案例浅析---从陈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说起【案情介绍】原告:陈某被告一:昆明某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二:昆明某房屋拆迁公司原告诉称:2007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经过一二一大街云南省民族大学正门东侧50米左右的地方,被被告拥有的铝塑板广告牌从高空坠下砸伤,造成原告右眉弓外缘向下及外约4-5厘米活动性出血,软组织挫伤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64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一辩称:我公司与具有拆迁资质的被告二签订了“广告拆迁合同”,由被告二负责该广告牌的安全拆除。广告牌在拆除后的运输途中被风吹落了一块残骸并
2、击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辩称:砸伤原告的广告牌是被告一所有,而我方从未和被告一签订过拆除合同,也没有拆除过广告牌,更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要旨】五华区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一所有的广告牌在拆除过程中残骸坠落致伤原告产生的特殊侵权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一为致伤原告的广告牌所有人,并委托他人拆除广告牌,则对广告牌的拆除工作负有合理选任拆除公司和施工负责人员并进行管理的义务,其与持有被告二相关资质文件的案外人签订了拆除合同,但对拆除公司及签订合同代表人、施工人未全面考察核实,在选任拆除承揽方上负有过失,根据最高法
3、院关于审理人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王某持有被告二的重要文件:公司简介、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与被告一签订拆除合同,被告一有理由认为案外人王某系代表被告二。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两被告之间的拆除合同系基于表见代理关系而成立的有效承揽合同。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二不能以不知晓案外人的行为为由对抗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追偿。判决:由两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200元;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200元。
4、【评析与思考】一、本案实质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多个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分成了两大类: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2、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分为(1)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2)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本案两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本案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有二:首先,被告一作为广告牌的所有人,在选任拆除行为的承揽人问题上具有过错;
5、其次,被告二作为实际拆除施工方,在拆除工作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一和被告二分别实施的上述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因此,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的第二种情形。对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根据两被告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由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两被告过失大小、在损害后果中所占原因力的比例、广告牌利益归属及高空作业中安全保障义务等等因素后,作出了上述判决。二、高空坠物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之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
6、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高空坠物侵权,应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高空作业属于危险作业范畴,因极易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应加重高空作业人的注意义务,以切实督促高空作业人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三、案外思考工业化的进程导致社会危险行为的大幅度增加。虽然人类创造了现代工业社会的物质文明,但脱离了高科技的工具和武器,人类的身体在工业社会的物质文明中显得非常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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