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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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侵权案例   案例1: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2月23日,王国新在与运通公司司机李大春、瑞宏公司司机杨尚军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我们作为王国新的家人,因此事故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7652元、丧葬费1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38元、住宿费8371元、交通费8543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5988元、财产损失费

2、(电动自行车、衣物)4645元。现我们要求对方赔偿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二。   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方合理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3年12月23日运通公司司机李大春驾驶的大客车(车号为京A/Y9942)由东向西停在安宁庄北路车站上下乘客,适有王国新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自行车车把右侧与大客车左侧后部接触致王国新向左侧倒地,适有瑞宏公司司机杨尚军驾驶大货车(车号为京G09311)由

3、东向西驶来,大货车右侧中后轮将王国新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大客车移位,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调查,因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导致的,故交通队对此事故不认定责任。王大方、梅祖英系王国新的父母,陈晓琳系王国新之妻,王渝骞系王国新之女。王大方等人因处理此事故共支付法医检验费3600元、误工费5988元。住宿费8371元。王国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2002年购置时的价格为2300元。王国新的随身衣物也在事故中破损,但其家属未就上述物品的价值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王大方等就交通费

4、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有大量的出租车票据及机票费用。另查,王大方、梅祖英系秭归县两河口镇宋家村一组村民,两人均属高龄,膝下有王国新等三个子女。   二、审理情况   1、一审判案理由   道路交通事故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常见的灾难事故,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某种情况下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王国新、杨尚军、李大春在此事故中均未发现有违章行为,该事故的发生系由各种偶发因素竞合所致。对因王国新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

5、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又因李大春、杨尚军驾车分别系履行运通公司、瑞宏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两人的赔偿数额应由运通公司、瑞宏公司承担。现王大方等人所要求的法医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关于王国新家属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王大方、梅祖英、王国新均生活在湖北农村,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民的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对上述费用予以计算。   2、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6、:一、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丧葬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元。住宿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三分、交通费四百元、法医鉴定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二、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丧葬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元。住宿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三分、交通费四百元、法医鉴定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千

7、九百九十六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三、驳回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其它的诉讼请求。    3、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大方等四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瑞宏公司、运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4、二审事实和证据同一审。   5、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

8、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虽然并不要求有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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