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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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闻小波信用证诈骗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闻小波,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原系宁波天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董事,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第一城四座三字楼D室。因本案于199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小波犯信用证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荣

2、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小波及其辩护人王嵘、宋文莘及证人严文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初,被告人闻小波伙同香港全达科技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总经理王怀和(另案处理),虚构宁波天顺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向“全达公司”进口电脑配件的事实,以“天顺公司”、“全达公司”名义,分别与上海宝利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晟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进口协议,诱骗“宝利晟公司”于同年8月25日至12月22日为“天顺公司”先后开具26张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总金额为1,195万美元,受益人均为“全

3、达公司”。嗣后,闻小波伙同王怀和先后将26张总价值仅为人民币10余万元的冒用海运提单、16张伪造的汕头海关报关单,通过银行或直接交给“宝利晟公司”,并由闻小波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签发承诺付款单据,诱骗“宝利晟公司”对外支付给“全达公司”1,195万美元。  上述26张信用证由王怀和在香港贴现后,被告人闻小波将其中7张信用证项下的货款323万美元,以2千余万元等值人民币支付给“宝利晟公司”,其余19张信用证项下的872万美元货款仅支付给“宝利晟公司”300余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信用证、提单、合同等书证;证人严文娟出庭作证;宣读证

4、人戴曙雷、戴曙东、方莉莉等人的证词、《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闻小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小波伙同他人使用冒用的信用证随附单据及伪造的报关单,虚构进口贸易的事实,骗取信用证,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闻小波辩称,其没有与“全达公司”王怀和共谋信用证诈骗;“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顺发,其是受黄顺发的指令从事相关业务,“天顺公司”已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货物进口、报关、销售等均由黄顺发负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闻小波与王怀和共谋信用证诈

5、骗的证据不足,冒用的海运提单与闻小波无关,闻小波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货款,故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天顺公司”于1995年5月注册成立,被告人闻小波在该公司任董事,并实际负责公司经营。1998年4月,被告人闻小波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以“天顺公司”名义委托“宝利晟公司”向“全达公司”购买电脑配件。被告人闻小波与“宝利晟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宝利晟公司”与“全达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宝利晟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全达公司”货款。嗣后,“全达公司”提供了与信用证项下货款金额不符的海运提单,被告人闻小波没有收到“全达公司”提供的货物,

6、却向“宝利晟公司”表示同意付款,共同骗取“宝利晟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工商资料证明,“天顺公司”于1995年5月注册成立,系独资经营(港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发,被告人闻小波任董事。  2、证人戴曙东、戴曙雷、方莉莉等证人均证明,“天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闻小波,该公司货物的进口等均由闻小波负责。戴曙雷的证词还证明,“天顺公司”自1998年起,就没有新的货物进口和销售。戴曙东的证词还证明,闻小波向严文娟提出为了避免货物滞港,“全达公司”的一份快递提单直接寄给闻小波

7、,由闻小波负责货物进口和报关,严文娟表示同意。虚假的报关单是闻小波交给其,由其转交给严文娟的。  3、证人严文娟证实,1998年4月,被告人闻小波以“天顺公司”的名义,向“全达公司”购买电脑配件,委托“宝利晟公司”为“天顺公司”代理进口,为此三方签订有关合同。1998年9月至12月间,“宝利晟公司”为“天顺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26单信用证。根据闻小波要求,“宝利晟公司”同意一套提单由“全达公司”直接寄给闻小波,闻小波负责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进口、报关。“宝利晟公司”在征得闻小波同意付款后,同意赎单,银行承兑付款。之后,闻小波向“宝利晟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货物进口报关

8、单。至案发前“天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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