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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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则案例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申请人侯某于2002年进入中国人寿某县支公司工作,岗位为保险督查、售后服务,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7月与某市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合同期限为6年。2012年7月侯某因不服公司岗位调整,以县支公司的上级机构某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部门审理,某市分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次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

2、务部”。应当认定某市分公司与某县支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本案的纠纷的主体是侯某与某县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某市分公司无关;同时侯某和某市分公司已经签订了保险代理人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保险代理人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就本案来说,争议的焦点存在两个:一是保险公司分公司与支公司是否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分公司与支公司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代理人关系抑或是劳动关系。(一)就保险公司分公司与支公司是否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来看,首先应当对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和支公司的性质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分支公司性质的认定应着眼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方

3、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4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从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诉讼法上应认定为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当然也可以作为劳动仲裁的诉讼主体。实体方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

4、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我们可以推断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缔结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否定其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二)对于保险公司分公司与支公司的关系认定,目前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从《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来看,只要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就可以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享有劳动合同的缔结权。但从本案的性质来看,侯某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合同的主体是某市分公司而不是县支公司,

5、由此可以推断市分公司和县支公司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从属关系,既县支公司缔结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和保险代理人合同)的权利应归属于市分公司,县支公司没有缔结合同的权利,因此以某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代理人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4)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

6、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两者的法律特征,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1、在管理方式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一般都是相同的;而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人可自由掌握自己的工作时间,保

7、险公司依据保险代理人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2、在劳动报酬方面。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于工资发放的规定,每月定期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公司则按照保险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没有额度的限制,保险代理人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其完成的保费数额。3、拥有的资质或条件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保险代理必须获得一定的资格或条件,并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而一般劳动者没有这样的要求。本案中侯某一直在县支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险督查、售后服务,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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