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劳动者权利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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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则案例看劳动者权利的维护胡源生(注:本文曾发表在2006年1月份《上海律师》杂志上,此处发表略有修改。)设计案例:上海市劳动者沈某与上海市A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05年10月9日,试用期六个月(2004年4月10日至2004年10月9日是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600元(已扣除“三金”),转正后月薪1000元(未扣除“三金”及税金)。2005年7月9日,A公司以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即时在网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但以沈某应退回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为由扣留其《劳动手册》、退工单等,并明示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沈某因《劳动手册》

2、、退工单被扣,无法正常再就业,沈某委托律师和公司再三交涉,公司才于2005年8月15日发还其《劳动手册》和退工单。沈某于2005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以上案例中,沈某的诸多合法权利受到A公司的侵害:1.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本例中试用期为六个月;2.试用期月工资为600元,低于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635元/月);3.A公司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天通知,A公司没有提前通知;5.A公司非法扣留沈某《劳

3、动手册》和退工单。沈某受侵害的合法权利能否获得法律保护,首先得看有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应申请劳动仲裁,若超过该时效,沈某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有关时效的解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明确指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该日以侵权行为发生日而非侵权行为终结日起计算,《劳动法》实行后《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第85条规定仍坚持以上解释。由此看来,沈某的1、2项权利将得不到维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

4、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各地高级法院就此问题相续出台了一些内部规定,如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3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届满,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争议已发生、劳动者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时效问题作出了一些不同于劳动部的规定,如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

5、5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由此可知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与劳动部的解释多不相同,因此,沈某的各项合法权利即使不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也应能得到上海法院的维护。沈某受到侵害的各项权利具体维护办法如下:1.2004年4月10日至2004年7月9日共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635-600)×3=105元,应予以补足。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还应支付低于部分25%作经济补偿金,即支付经济补

6、偿金105×25%=26.25元。2.2004年7月10日至2004年10月9日应为正式期,A公司应按1000元/月支付沈某工资,不足部分(1000-600)×3=1200元应予补足,并按《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支付25%经济补偿金,该部分经济补偿金为1200×25%=300元。3.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补偿办法》第七条、《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沈某在A公司工作每满一年,A公司应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沈某在A公司工作了一年又三个月,应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000元。(注:有人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由,认为不满六个月不

7、应计算,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如《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则明确规定“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一年的标准计算”,由此认为以上法规和规章存在冲突。实际上《条例》并未规定不满六个月的情形,我们不能必然得出不满六个月不予计算的推论,因此劳动部规章和《条例》实际上并不存在冲突。即使存在冲突也不能当然适用《条例》,而应按《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4.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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