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学案例(黄京平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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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京平教授教学案例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如何进行并罚?一、案情被告人谢某,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无业。2000年10月间,被告人谢某伙同同案被告人黄某、杨某,先后9次将10名在校女中学生挟持或者骗至谢某家中或他人家中,采用殴打、威胁或诱骗等手段进行奸淫。其中谢某奸淫了幼女郭某、熊某、曾某、涂某,强奸了吴某、卢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对被告人谢某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等使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奸淫少女及幼女多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某市

2、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7条、第56条第一款、第6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已经取消,奸淫幼女的行为已经被强奸罪所包含,即对于行为人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

3、236条强奸罪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在本案中,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是错误的。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我们暂且搁置不论。对于本案的刑罚问题,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数罪依法判处了2个无期徒刑,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根据刑法第69条数罪并罚的规定作出的。但是,在刑法学界,对于一人犯数罪,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如何进行并罚的问题,仍有一定的争议。三、研讨按照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应当采取吸收原则,即只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

4、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执行死刑,或者决定执行其他主刑。但是,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无期徒刑的并罚规则,尤其是因数罪被判处两个以上无期徒刑能否合并执行死刑的问题,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论。分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否定说,主张无论判决宣告的主刑有几个无期徒刑,最终只能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绝不允许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均持否定说的观点。[1]二是肯定说,主张判决宣告两个以上无期徒刑,尽管数罪中任何一罪都不能判处死刑,但仍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可以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唯此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

5、这是极少数学者所持的观点。[2]三是折衷说,主张原则上不能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但是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所谓特殊条件是,犯罪人所犯数罪中有一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如果其仅犯此一罪,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况,而事实上他又犯另一罪,并且分别来看都应判处无期徒刑。在这种条件下,审判机关依据整个案件的情节,对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判处死刑,对另一罪判处无期徒刑,然后采用吸收原则,含并决定执行死刑。但是,如果犯罪人所犯数罪的法定刑均无死刑,则绝不可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折衷说的主张者认为,在特殊条件下允许将数个无期徒刑合并执行死刑,是

6、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所为,不违背吸收原则,且贯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可避免扩大死刑适用的范围。[3]无期徒刑作为终身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是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刑种和最为严厉的自由刑。它不仅与剥夺罪犯的生命的死刑存在质的差别,而且因与有期自由刑存在量的不可比和相互不能折算的特性,故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之间存在量的差别和部分或阶段性的质的差别。由无期徒刑的上述特性决定:1、当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无期徒刑或有两个以上无期徒刑时,依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的结果,便已完全排斥了再执行若干无期徒刑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的作法,

7、也因生与死之间存在着不容抹煞的界限和违背刑罚人道主义的原则,为我国刑法所不取。2、当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最重刑为无期徒刑,其他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时,先执行无期徒刑,便根本否定了再执行其他有期自由刑的前提;先执行有期自由刑再执行无期徒刑,则必然违反一罪犯只能执行一个主刑的刑罚适用规则。因而,当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时,惟有采用吸收原则合并处罚,只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才是最科学和合理的处罚方法。基于无期徒刑的固有属性和吸收原则的基本特征,我们认为,在前述关于无期徒刑并罚规则的三种观点中,否定说无疑正确,应予采纳;肯定说缺陷明显,且违背刑法规定,

8、不宜采纳;折衷说形式上似乎合乎刑法规定,且坚持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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