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劳动争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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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案例2009年9月约定13个月工资提前辞退也得付2000年7月17日,杨某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30日与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0年7月17日起至2003年7月17日止,转正前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全年为13个月工资,试用期为3个月。2000年10月17日,杨某试用期届满。2001年1月12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困难,口头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月18日,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发2000年所欠的第13个月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支持杨

2、某请求的裁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这份裁决。 案例分析:   在审理中,杨某辩称,他与科技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全年为13个月工资,公司支付第13个月的工资是员工理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他工作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工资。本案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所签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体现了平等和自愿的原则,内容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全年为13个月工资。但对于工作不满1年应如何支付第13个月工资,约定不明确,造成

3、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公平原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杨某的实际工作日,将他第13个月的工资平均到各月中,支付杨某相应的第13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合同中杨某和科技公司约定全年为13个月工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杨某工作没有满1年为由,请求不予支付杨某第13个月工资,这个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门头沟区法院判决驳回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任职条件加班工资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发放【案例】黄某大学毕业后到一家台资企业工作,公司与她

4、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视工作成效另发奖金。公司实行的是结构工资制度,黄某的2000元工资中,包括基础工资800元、岗位工资800元、等级工资400元。虽然黄某对工资收入比较满意,但是对公司不与职工协商而每天安排2-3小时的加班却很不满,尤其让她不能接受的是,公司在发放加班加点工资时,是按照月基础工资800元折算每小时的工资,并按100%予以发放。黄某在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要求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责令该公司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折算每小时工资,并且按每小时工资的150%向黄某

5、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同时责令该公司改正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评析】黄某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值得肯定,而且她对劳动法规有关加班加点工资的认识是正确的。其所在企业在两个方面违反了劳动法规的规定。 首先,企业违反了国家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

6、309号)第7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42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必须及时抢修等一些特殊情况下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对企业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本案例中,黄某所在企业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就单方面决定加班加点,在程序上违法;而且每天加班2—3小时,违反了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 其次,企业违反了国家有关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7、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每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例中,企业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企业却按基础工资800元折算小时工资并计算加班工资,违反有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在计算加班工资的倍数问题上,企业用黄某本人小时工资的100%作为加班工资标准,也违反了有关加班工资标准应该为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加班不能用补休代替加班工资案例:1996年“五一”节期

8、间,某公司因接待外宾参观,决定产品调试车间8名职工加班一天。第二天又安排8名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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