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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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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中华民国政府与贝里斯政府农业技术合作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0-10-15【正 文】中华民国政府与贝里斯政府农业技术合作协定 1 中华民国政府与贝里斯政府为增进两国间既存之友好关系并促进技术合作,经双方各指派代表,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中华民国政府与贝里斯政府同意就稻作栽培与改良、饲料作物研究与推广、蔬菜作物研究与示范及海虾繁养殖等方面进行技术合作计划。 第二条 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一由数人组成之农业技术团(以下简称“农技团”)至贝里斯服务以执行前述之计划。 二中华民
2、国政府应负担农技团人员往返贝里斯之旅费及在贝里斯服务期间之薪金。 三贝里斯政府应豁免上述薪金之一切居留税及地方税包括所得税,以及农技团人员入境时所带私人及家庭用具之一切进口税、关税及其他税捐,并给予农技团人员及其眷属在贝里斯服务期间出入境及居留之便利,以及提供农技团人员一般医疗检查及治疗费用。 第三条 一中华民国政府供给并运送农技团所需由中华民国生产之农具及种籽至贝里斯。 二上项农具及种籽抵贝里斯港口后,贝里斯政府应豁免其关税及其他税捐,支付其仓租、码头规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负责将之运抵本计划所在地。 三农技
3、团在贝里斯服务期限届满后,上述农具应赠予贝里斯政府。 第四条 贝里斯政府应提供农技团合适之农场,以进行第一条所订之计划并提供劳工,非中华民国生产之必要农具及种籽、肥料、农药,备有家具之农技团人员住宅,公务用交通工具,以及办公处所暨服务。 第五条 农技团收获之农产品,除保留合理部分以供该团本身消费,或作种籽样品之用外,均应交予贝里斯政府。 第六条 贝里斯政府应派联络员一名对农技团提供各种必要之协助。 第七条 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于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机构提供奖学金及(或)名额,就双方同意之农业、园艺、渔业等项目训练贝
4、里斯农渔业部之农业人员。 第八条 本协定应自签签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为二年。二年届满后本协定将自动续延二年,除非另一方政府在协定届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止之。 第九条 本协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件约本同一作准。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即公历一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签署于中华民国台北市 中华民国外交部 部长 钱复【签字】贝里斯农渔部 部长界标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规订定之。 第2条
5、 界标按功能分土地界标及辅助界标。 前项土地界标系指位于土地界址点位者,辅助界标系指位于土地经界线上者。 第3条 界标按材料分钢钉界标、铜钉界标、水泥界标及塑胶界标等。 前项钢钉界标、铜钉界标、水泥界标及塑胶界标之规格如附图。 第4条 界标应按左列情形埋设之: 一位于泥土地面者,增设水泥界标或塑胶界标。 二位于水泥、柏油或硬质地面者,埋设钢钉界标。 三位于建筑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设钢钉界标或铜钉界标。 第5条 界标埋设原则如左: 一于平坦地者,应没入与地面
6、平。 二于山坡地,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于建筑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应没入建筑物或固定工作物。 第6条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事务所应储存界标,以供需要人购买,并得委讬殷实厂商代售。 第7条 实施地籍测量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自备界标埋设之;其界标规不符合规定者不予施测。 一界址点在建筑物或工作物内,其埋设显有困难者。 二界址点在水沟、池沼、河川、行水区域内、悬崖或绝壁边缘无法埋设者。 三以明显之永久性建筑物或固定工作物为界址,其埋设显有困难者。 第8条
7、 相邻土地间之界标,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会同邻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埋设之。 第9条 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对土地界标妥为维护管理,永久保存,并不得任意移转动或毁损。 第10条 办理地籍测量或土地复丈地籍调查时,应将实地埋设界标之种类、相关界标间之距离及与附近固定物之关系查注于地籍调查物表内。如有第七条所列界标埋设困难或无法埋设情形者,应于地籍调查表内注明其原因。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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