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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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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中华民国政府与索罗门群岛政府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6-01【正 文】中华民国政府与索罗门群岛政府间农业技术合作协定 1 中华民国政府与索罗门群岛政府基于两国现存之密切与诚挚关系以及双方人民之深挚友谊,并为延续先前进行之农业技术合作,爰获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派遣一技术团,负责执行中华民国政府与索罗门群岛政府依本协定所同意之各项计划; 二、技术团应与索罗门群岛农业畜牧部(以下简称农牧部)合作从事下列各项计划: 甲、提供社区农民有关稻作及其轮作物生产与行销之技术协助,包括农业生产资
2、材(包括种籽、肥料、农药),碾米及喷药设备之供应,推广工作之支援,以及在各省设置农村稻作示范田; 乙、训练由农牧部所选出之农业工作人员; 丙、生产种籽; 丁、作物选种及新农耕技术之引进;及 戊、小型畜牧(饲养猪只、家禽)试验计划。 第二条 农牧部应甄选其国内最适宜种稻之社区为模范社区,并协助其取得贷款以生产稻米;模范社区应接受技术团之技术督导。 第三条 中华民国政府同意: 一、负担技术团团长及团员往返台北及荷尼阿拉市之旅费;及渠等在索罗门群岛工作期间之薪金与生活费用; 二、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负担技术团之全部行政费用;
3、 三、负担技术团团长及团员之人寿及意外保险; 四、提供技术团农业训练中心,及训练/示范农场所需而在索罗门群岛境内无法购得之农机具、工具、农业生产资材,以及交通工具、农场建物、以及其他必需之设施或装备; 五、负担上述农机具、交通工具、农场建物及设施或装备之操作及维修费用; 六、协助索国农牧部建立一项农民所需农具与农业生产资材之供应及农产品运销之试验制度,并得酌收生产、进口、加工或处理成本费用,存入农牧部与技术团联名共同管理并供推广计划专用之特别循环基金帐户。 第四条 索罗门群岛政府同意: 一、准许第三条第四款所称之所有物品,免税进口并提供免费检
4、疫; 二、提供技术团其他必要之农机具、工具及设备,以补充第三条第四款所列者之不足; 三、指定一名农牧部全职联络官,负责该部与技术团协调事宜;及 四、指派农牧部本部相关司处及其驻省农业局,与技术团合作执行各项计划。 第五条 对于技术团团长及团员,索罗门群岛政府应承诺: 一、提供技术团团长及团员备有足够水电设备之适当住所。此种住所之供应方式与条件,均应与供给索罗门群岛高级公务人员者相同; 二、技术团团员因公赴荷尼阿拉市以外各岛时,提供渠等在当地之交通工具及住宿; 三、提供与索罗门群岛公民相同之医疗服务与福利; 四、豁免渠等于抵达
5、索罗门群岛履任时,或在索罗门群岛任职期间,或在海关税暨消费税司首长许可之延长期间内,进口家庭及个人生活日常用品之一切税捐。此类获准免税进口之物品,在渠等职务终了之前,如未偿付税额,不得予以出售或处理; 五、免除对中华民国政府所给付渠等之薪俸、酬金及津贴之税捐; 六、赋予渠等在索罗门群岛境内商业银行开设“非居民国际帐户”之权利,以储存中华民国政府所给付之薪俸、酬金及津贴,并赋予随时得将该帐户余额移转至索罗门群岛以外任何国家; 七、免除渠等办理移民、签证、外人登记及工作许可等手续; 八、保证于国际危机时,给予相同于外交使节享有返国便利;及 九、给
6、予渠等不低于给予在索罗门群岛工作之类似人员之待遇。 第六条 索罗门群岛政府应负责赔偿因执行本协定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并负责处理任何向技术团或中华民国政府提出本协定有关之任何活动所引起之损害赔偿请求。但双方政府均认定该项损害系技术团之重大过失及故意之不当行为所造成者,则不在此限。 第七条 本协定经签署后应溯自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效期四年。 第八条 本协定得经由一方政府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而终止,并于接到此项通知后九十日终止之。 第九条 本协定得由双方政府协议经由换文方式修订之。 为此,双方代表各经其政府授权,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7、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即公元二○○四年六月一日订于荷尼阿拉市。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中华民国驻索罗门群岛大使陈俊贤 索罗门群岛政府代表 索罗门群岛农牧部部长保罗.马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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