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之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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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年1月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January,2013第26卷第1期JournalofYunnanUniversityLawEditionV0l_26No.1文章编号:CN53—1143/D(2013)01—123—07实践与探索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之辨正肖本山摘要: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刑法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应当说,以转化犯来认识其性质比较合理。因为客观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并非作为基本行为的刑讯行为而是基本犯罪的过限行为造成的;在主观上,行为人对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性。因此,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被认定为转

2、化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的要求。关键词: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转化犯在我国刑法学界,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研究情况看,除了想象竟合犯说④、牵连犯说②和推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引起人们的争议,意见相定犯说⑧等为少数学者所提倡的观点外,主要存有以左、看法不一,其缘由大致在两个方面:一是从立法上下几种观点的争议:看,刑法第247条未像其他类似条款一样规定结果加一种观点是转化犯说。这是很多学者根据转化重犯的情形;二是从理论上看,人们对刑讯逼供“致犯的概念并结合刑法的规定而提出的观点。有学者人伤残、死亡”的内在结构缺乏正确认识。那么,立从转化犯的基本构成特征角度指出

3、,“转化犯是犯罪法的本意究竟何在?应如何理性地认识刑讯逼供性质的转化,罪名的转化,是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致人伤残、死亡”的性质?这些均需要作进一步的犯罪。也就是说,前者是独立的犯罪,转化后的新罪探究。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并且前后两罪的性质是不相同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之辨析的。例如,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逼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的认识,从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④有学者从转作者简介:肖本山,天津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天津,300387)。①早期有学者提出想象竞合犯说的观点,即认为“行为人刑讯逼供造成伤残的后果

4、,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两种故意:一是以获取1:7供为目的的直接故意,一是放任伤害他人身体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行为人的一个刑讯逼供致人伤残行为在犯罪构成上同时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既符合刑讯逼供罪,又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中若是出现了伤残的后果则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其法定刑远高于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因此按想象竞舍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论者同时指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其转化理论同于致人伤残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况。”

5、参见魏克家、曹晶:《论刑讯逼供罪的几个问题》,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第36—37页。笔者认为,想象竞合犯说的主要误区在于论者将两个行为(即刑讯行为和刑讯的过限行为)误认为仅有一个行为(即刑讯行为),因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此观点不被笔者所认可。②后有学者提出了牵连犯说的看法,即认为在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场合,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刑讯逼供是一个行为,故意伤害他人又是一个行为,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刑讯逼供和故意重伤他人两个行为,刑讯逼供行为是本罪行为(原因行为),故意伤害行为是结果行为,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在逼供目

6、的的统帅下形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参见王俊平:《特化犯及相关立法研究》,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95页。笔者认为,两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的预谋性,是牵连犯的核心内容,而在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场合,行为人的刑讯行为和刑讯的过限行为之间不具有预谋性的特点,因而牵连犯说本身就具有不合理性。③也有学者提出推定犯说的观点,即认为“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看作刑法条文中可反驳的推定犯,即立法推定的犯罪,只要行为人自己提不出证明自己没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的证据,就一律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

7、人罪并且从重处罚。所谓推定犯,即立法推定的犯罪,是指严格地从证据或犯罪构成理论角度看,并不完全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被告人提不出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刑法明文规定以该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参见初炳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罪及证明责任》,栽《法学论~)2oo5年第l期,第118页。笔者认为,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一种证明方法,所以,以一种证明方法来作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性质的解释理论,是不可取的。④王彦、黄明儒、张杰:《试论转化犯的概念与基本特征》,载《国家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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