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在审判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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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益衡量在审判中的运用  林琳赵芳  [案情]  2003年11月,毕某等5名原告与某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用于从事珍兽养殖业。合同签订后,5原告即投入资金,购置种兽,进行以狐狸,貂等为主的珍兽养殖业。2004年3月份,被告邓某与陈某分别与村委签订了石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从事采矿业。被告的采矿点距离原告的养殖场最近处只有100米左右,最远处不超过500米。被告放炮、采矿时,原告养殖的珍兽正值繁殖期,因上述珍兽生活习性对噪声敏感,以至珍奇兽多次流产、食崽、弃崽等。原告诉至法院,要

2、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根据物价部门认证,幼崽死亡损失为20万元左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鉴定部门认为,上述珍兽的繁殖期在四月至七月,在繁殖期对噪声更为敏感,要求养殖区对采石场、飞机场等高噪音场地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离,以保持种兽安静,如在繁殖期,母兽受到放炮等噪音的影响,会引起母兽惊恐不安,造成空怀流产,频繁叼崽,咬崽、食崽,弃崽等现象,导致幼崽死亡。由于本案中养殖场距离采矿区不足500米,因此采矿作业的噪音和震动会造成上述现象的发生和幼崽死亡。  [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原

3、告与被告均有合法利益,应衡量综合情况,被告对原告损失部分赔偿,但不应侵犯被告采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保护先行取得珍兽养殖权的原告利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行使正当权利,无可避免的造成了原告损失,但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会严重损害被告利益,因此应驳回原告请求。  [评析]  一、本案应适用利益衡量理论  本案的焦点即利益的冲突是,原告从事珍兽养殖业,特别是在珍兽繁殖期,对周围环境要求相对安静,而作为被告的采矿业,不可避免的要进行爆破和机械作业,即产生噪音,原、被告的

4、行为都是基于合法手段,取得的珍兽养殖权和矿山经营权。两个相对立的利益关系如何衡量,涉及到民法解释中利益衡量理论的提出。利益衡量论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提出的。该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断的方法,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利益衡量的最终结

5、果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相关利益要求,在就冲突的利益主张给出的妥协方案中,应在确保优位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  二、利益衡量的构成  按照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的观点,利益衡量由以下要素构成:1、利益衡量的主体。利益衡量的主体是唯一的,即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官。2、利益衡量的客体。是法官在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时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关系。所谓利益,将之放在民法领域来界定,首先,民法上的利益是一种正当利益,非正当的利益不应在衡量的范围。其次,利益衡

6、量中所应考虑的利益一般以权利为依托,否则难以进行衡量。再者,我们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总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行的,因此,利益也是被放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进行的,超出特定法律关系内容之外的利益不作为利益衡量中所考察的对象。3、利益衡量的内容。是对各利益重要性之评价及利益的选择和取舍,这又往往牵涉到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由于在法律上得到认可的利益往往披着权利的“外衣”出现,所以,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权利冲突的协调。  三、利益衡量在本案中的具体运用  1、确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利益。本案的焦点即利益的冲突是,

7、原告从事珍兽养殖业,特别是在珍兽繁殖期,对周围环境要求相对安静,而作为被告的采矿业,不可避免的要进行爆破和机械作业,即产生噪音,原、被告的行为都是基于合法手段,取得的珍兽养殖权和矿山经营权。问题是两个相对立的利益关系如何衡量,法律如何救济受到侵犯的利益。  2、对双方争议问题法律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判案时,有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这一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对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利益进行衡量,但无论如何,不能失去法律的基准,因而应是一个以价值相对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妥当性问题。当法律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必要再做出利益

8、衡量。衡量的前提应界定为:法律事实予法律上未及或不明确者。对此的例外只能是具体规则的适用在个案中的适用明显不公正,并可能影响到法律的目的追求。本案中,法律对这两个合法权益行使中产生的矛盾何为优位利益没有规定,对于相邻权的规定也非常抽象。  3、衡量双方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首先,正当性评价以公众的一般认识为基础。法官在作利益衡量时,价值取向不仅关乎法律解释中正当与合法的选择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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