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专题三:主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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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专题三:民事主体论2专题概述主体:一元、二元与多元一、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讨论开始和终止,后者讨论界定和样态)二、法人的能力(讨论法人地位、权利能力限制和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设计)三、非法人团体(讨论法律地位)3一、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1、权利能力开始始于出生:全部露出、独立呼吸户籍登记:与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无关无须考虑出生后之时间长短问题出生与年龄无关结婚、劳动能力均有年龄限制权利能力VS行为能力之限制区别于具体权利的取得4胎儿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范围——案例甲妇怀孕七月。某日,其夫乙开车送甲去医院作定期检查。途中,因丙驾车违规变道致两车相

2、撞。乙不治身亡,甲受伤,医生检查确定胎儿脑部受损须经特别治疗。甲之父(外祖父)知道后,基于同情,表示愿将其租房所获租金赠予该胎儿直到其成年。另乙有遗产百万。问:1)该胎儿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2)若该胎儿出生是死体,应如何处理?5(1)胎儿法律地位分析绝对主义:不承认胎儿主体地位,仅保护其继承权利(中国)。概括主义:凡涉及胎儿利益时,均给予其主体地位(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列举主义:法律列举范围给予主体地位并加以保护(法、德、日)。6主体地位肯定与否定之争绝对主义为否定说即不给予胎儿主体地位。理由:给予胎儿主体地位,有悖立法逻辑,违背社会公平理念,不利于对胎儿保护。概括和列举主义为

3、肯定说均承认胎儿主体地位。不同的是,列举主义是在法律明定时才给胎儿地位。理由:拟制说将胎儿拟制为主体以满足保护的实际需要。条件说是在条件成就时将胎儿作为主体保护,有当然享有附解除条件和溯及享有附停止条件两种。前者指胎儿当然具有主体地位但若出生是死体则解除。后者指即出生前没有主体地位;若出生时是活体则溯及享有。7拟制说与条件说利与弊拟制说利与弊。利:符合自然法则使权利能力始于胚胎形成,并保证法律逻辑完整及时将利益归属于胎儿。弊:欠缺拟制依据,且始于受胎将难以精确权利能力开始时间。另法律不分出生死活直接拟制有欠科学。条件说利与弊。利:适度维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现有规定,并针对胎儿出生不同

4、情况而定保护与否更具有操作性。弊:有违自然法则割裂了生命的延续过程。两种条件说利与弊。当然享有说对胎儿保护更直接有力,但易现循环诉讼。溯及享有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但有对胎儿保护不力之嫌。8(2)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界定胎儿须保护的利益主要有四种:继承杀害抚养义务人的损害赔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赠与9分析:关于继承不论否定与肯定胎儿主体地位者,均认为胎儿继承利益应保护,只是提法和做法不同。理由:能有效平衡家庭职能与社会职能。10关于杀害抚养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常见情形是父或母被杀害(德民844条)理由:胎儿出生丧父或母,必然欠缺物质方面的照顾,故应予以保护。可讨论是否应对精神损害赔偿?

5、11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民721条有规定,且具有特殊性。德国对此有争议。支持者:与主体的权利能力无关,仅是损害的认定问题。认定时间延后至活着出生,另生命有延续性,且按常态无特殊情况胎儿出生应无损害。因此,有损害发生就应有救济。反对者:侵权对象应可外观认知,在欠缺外观性前提下,要求他人承担法定义务不合理。就个案讨论,以判例确定较妥。12关于赠与赠与是合同,需有两个主体的合意。即一方赠与和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一致。(法民906条)而胎儿无签约的行为能力。争议焦点:可否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纯获法律利益的能力作扩张解释?132、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1)死亡的判断标准问题2)对同时死亡的认定问题

6、3)死亡后能否为权利主体问题14(1)死亡的判断标准问题案例:一女生吴某(18岁)因车祸受伤被送到某市医院抢救,医院抢救12天后,虽该女仍有心跳,但如依一些国家的脑死亡标准可认定其死亡。据此吴某父母依女儿意愿提出捐赠所有器官。但医院限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不敢移植。待吴某心脏停止后(六小时内)能移植的仅存角膜。15争论:脑死亡可否为死亡判断标准?支持者的理由:一是利于社会资源尤其是医疗资源合理分配;二是让患者死得尊严;三是能为社会更多的谋利(脑死亡时为器官移植效果等同于活体移植)反对者的理由:一是科学技术的发展还不具有强识别能力,尤其是是对神经系统的研究;二是给予此类人更多的生的期望;三

7、是支持的理由是伦理难以接受的。16分析:采脑死亡说还可缓冲对安乐死的争论,为处理一些新问题提供合理解释。判断标准:1、先决条件,排除各种可逆性昏迷原因。2、临床诊断,深昏迷、脑干反射全消失、无自主呼吸;3、确认试验如脑电图平直;4、观察时间,首次确诊12小时无变化。(卫生部所拟标准)采脑死亡说不是对心肺停止说的否定。17(2)对同时死亡的认定问题——案例甲乙为夫妻,均投保人身险,女儿丙为受益人。某日,因煤气中毒全家死亡。经查:甲乙都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丙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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