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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04
《《物权法》的任意性规范及其适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物权法》的任意性规范及其适用法官欲妥当解决纠纷,必须掌握妥当的司法技术。这里所谓司法技术涉及到法官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以及发现、转述及补充立法者体现在立法中的价值判断的技术。一般来讲,法官处理物权纠纷,至少应该掌握以下几项基本的司法技术:第一项是妥当地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第二项是妥当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技术;[1]第三项是对法律规范的类型进行妥当识别并妥当运用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技术;[2]第四项是妥当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技术;[3]第五项是妥当地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的技术。[4]本文欲结合200
2、7年3月16日由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谈谈《物权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和类型区分、任意性规范的识别及其适用等问题。一、《物权法》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纵观《物权法》包含的247个条文,不难发现,其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首先可以区分为两类:一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据《物权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其中主要就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可谓是物权法调整的最为重要的一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二为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
3、间的关系。如《物权法》第7条确认,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再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确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前引条文都涉及到物权法对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协调。 就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言,从实现《物权法》调整目的的角度出发,尚可进行进一步的类型区分。其中较为重要的类型区分,是依据引起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原因的不同,将其区分为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与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
4、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类型区分在《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该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以及第二节“动产交付”主要承担着对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调整的使命。由此引发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即属于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该章第三节“其他规定”,尤其是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主要是对非基于民事行为引起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的法律调整。由此引发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即属于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
5、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尚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交易关系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该条规定即是对决议行为中民事主体一方与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的调整。再如《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约定担保物权的情形,该条规定即涉及到对合同行为中一方当事人与
6、对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问题。其二为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以抵押物折价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该款规定即属对交易关系当事人(即折,价协议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即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规则。 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依据非交易关系类型的不同,进一步区分为两种:一为基于事件引发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
7、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其中所谓“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从民事法律事实的原理考察,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该条规定就是对基于事件引发的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二为基于事实行为引发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如《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中所谓“无权占有”行为,从民事法律事实的原理考察,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该条规定就是对基于事实行为引
8、发的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 就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言,也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为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为民事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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