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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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  关键词:商事通则物权法商事适用性  内容提要:本文从相对宏观的视角讨论了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首先,确定物权法商事适用性的标准,从诸多商法价值理念中挑选出与物权法相关性较强的三个价值,即交易安全、商事交易多样性和商事便捷;接着,挑选出现行物权法中的典型制度,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民商事立法,对其立法理念、价值和功能进行分析和梳理,探究各自在实现民法价值之外能否体现较强的商事适用性;最后,对物权法的商事功能从立法和效用角度作一个整体的评述,并对本文开头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介绍作一个有限的回应,以期对于理清现行民商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有所裨益。  一、前言 

2、 (一)问题的背景  如所周知,中国大陆目前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民法法典化的进程如火如荼,颁布并施行《物权法》之后,侵权责任立法也被提上了议程;同时期,在维持商事单行法模式不变的前提下,商法领域的立法仅表现为对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和企业破产法的制定。就立法现状而言,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主要由《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构成,现行商事单行法则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国内私法学界关于民商事立法模式的讨论由来已久,“近几年,特别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以来,商法学界(

3、实际上,也包括其他相关学界)在探讨商法立法模式上有了新的进展,即不再停留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而是提出一个新的思路,即制定商事通则,亦称商法通则”[1]。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商事立法一直采用颁布单行法的模式。但实践表明,仅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单行商事法不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还需要具有一般性调整特征的商事法律,即商事通则,规定调整商事关系的共同性规则。商事通则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都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其在商事法领域具有一般法的性质”,不同于传统的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此种模式“境外无立法例可直接借鉴,需要总结我国自己的实践和理论”[2]  上述制定

4、商事通则的观点体现了折衷和实用的特征,即既维持现行法传统和体系、认可民法的一般法地位,又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建议制定商事通则来填补民法和商事单行法之间的立法空白。也有学者进一步从商事通则各制度之间关系及国外商法发展趋势的角度论证商事通则的理论和现实的可行性,并对商事通则的具体结构和内容提出了建议。[3]对于最终我国将采取哪种民商事立法模式,目前并无定论,但是我们深信采取何种立法模式的争论,即便不完全是形式意义上的,也不应替代要解决的民商事问题本身,从立法经济的角度,我们应该尊重已经形成的实然法体系,并尽可能在现有体系内解决民商事法律的协调问题。  (二)问题的提出  民法与商

5、法同属于私法,血脉相连,我们不得不考虑民事立法对商法理论及实践的影响。但是,即便是在绝对民商合一的国家,虽然商法的独立编撰失去了立法上的意义,但商法作为独立的学科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就理念而言,民法强调“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强调“自由、平等、营利[4],其中“营利”8又具体体现为商事便捷、安全等价值。在民商分立的情形下,民事立法和商事立法各自体现并贯彻这些价值。但即使在民商合一的情形下,单行的商事立法也应该贯彻商法的独特理念。  中国的商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止对商法独特价值和理念的强调。国内的商法学教材在“商事行为各论”或“特殊商行为”篇中一般有专章或专节讨论“商事合同”、

6、“商业买卖”、“商事代理行为”、“商业行纪”、“商业居间”、“商业运输”、甚至“商法上的债权行为”等[5];其中也有教材受德国立法例启发,专节讨论“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并提出了所谓“商事物权”的概念,后者包括商事所有权、商事质权、商事留置权等[6]。  检查中国现有民事法律规范,作为民法债编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现行《合同法》体现的是典型的民商合一,即将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其中涉及商事交易的合同包括买卖、行纪、仓储、运输等14种合同,“大量吸收了有关商事交易的规则”,“譬如,同样以上述合同标的物提存和拍卖、瑕疵检查及通知为例,中国《合同法》不分民事合同或者商事

7、合同,一概承认这些商事规则”。[7]此种立法方式从形式上将商事合同从商法领域“划归”了民法债编,而将民商事合同的区分及不同理念的适用交给了司法实践。  如果说我国的《合同法》体现了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趋同,反映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两大法系合同法规则的融合,而并非局限于大陆法系某种既定立法体例的自洽,那么新近颁布并实行的中国《物权法》,从概念到体系,则无论如何都极难脱离大陆法系的语言框架。在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中,物权不比合同,后者既是债的主要种类又表现为各种特殊商行为(如买卖营业、行纪营业、运输营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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