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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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粮食安全保障有关的粮食生产、储备、流通以及调控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产和生活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

2、家规定。第三条粮食安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绩效考核。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用粮,鼓励节约用粮,增强单位和个人的爱粮节粮意识,避免损失浪费,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第六条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

3、奖励。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二章 生产保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及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确保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质量和利用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养粮食科技推广人员,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11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

4、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种粮大户、粮食生产合作社和有关企业,发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第十二条 当粮食出现严重紧缺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给予农户适当经济补偿。第三章储备保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储备粮制度。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

5、购、储存、轮换、动用计划,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贷资金。第十五条政府储备粮规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需要核定。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政府储备粮应当根据储存年限规定和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轮换更新,并根据公众的消费需求和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调整品种结构。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储备,以保障应急调控。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和轮换,

6、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采取其他方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政府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适时进行调整。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粮实行逐级动用原则。下一级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7、。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粮因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应急动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销,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销11并依法接受审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推广运用先进储粮技术,改善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储粮条件。第二十二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对储备粮

8、出入库质量和存储期间的质量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储存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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