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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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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劳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实施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劳动
2、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第四条劳动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和执法装备。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3、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12第六条劳动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监察职责和管辖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4、;(三)监督检查社会职业培训组织、社会职业介绍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投诉;(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监察: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中央驻黔和省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
5、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12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直属用人单位以及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编制机构、民政、司法、教育等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第十一条对省外单位在我省无工商注册登记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省内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劳动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管辖。第十二条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
6、构的劳动监察,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由核发其有关批准文件的同级劳动行政部管辖。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或者授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影响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建立跨区域劳动监察执法配合协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直接向需要协查的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协查办案,被请求方应予协查。需跨省协查的,通过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第三章监察的内
7、容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监察:(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的情况;(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12(三)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四)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五)推行工资保障金制度的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务工人员工资保障金制度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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