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8章 民航条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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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48章民航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将某些与民航有关的条文废除,并在经适当修改后予以重新制定。第448章 第11条治外法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条  (1)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或在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其对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注册飞机所适用的部分,及其禁止、规定或规管下列事项的部分─  (a)上述飞机上的人或上述飞机的任何人员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不论他们身在何处;或  (b)身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或中国公民的其他人就上述飞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不论他们身在何处,(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不得以该规例或命令或成文法

2、则会在香港以外有效为理由而当作为无效。  (2)为免产生疑问,及为了就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所订罪行或就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所订罪行进行法律程序而赋予司法管辖权,所指称的罪行可视为是在遭提起法律程序的人当其时所在的地方所犯。  (3)就本条而言,飞机的人员须当作包括指挥或掌管该飞机的人,并包括该飞机的所有其他机员。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66号第8条修订)  第448章 第12条规例及命令─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有关飞机的规例或命令或在第13(6)条所指明的有关

3、飞机的成文法则,可就飞机的扣留事宜订定条文,以确保该等规例或命令或与该等规例或命令的订立有关的本条例条文获得遵从,而该等规例或命令可进一步订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是为确保可作上述扣留而有需要或适宜订定的条文。  (2)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或由行政长官根据任何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所发出的指示,可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行政长官(视何者适当而定)觉得是为该等规例、命令、成文法则或指示的施行而有需要或适宜订定的附带及补充条文,而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可授权行政长官为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则的施行就该等规例、命令或成文法

4、则所指明的事宜发出指示。  (3)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命令或提述成文法则,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包括提述根据该等规例或命令或成文法则所发出的指示的条文。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66号第9条修订;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第448章 第13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属于女皇陛下或当其时受雇专为女皇陛下服务的飞机。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将本条例中、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中或在第(6)款所指明的成文法则中任何条文,照样或加以变通后应用于第(1)款所

5、描述的飞机。  (3)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对任何有关海上航行的条文有所影响。  (4)即使有第14条的规定,第(6)款所指明的每一成文法则(指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成文法则)仍继续有效,而该等成文法则须当作包括为使本款得以充分有效而有需要或适宜作出的改编及变通(如有的话)。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或撤销第(6)款所指明的任何成文法则。(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6)第(4)款所提述的成文法则为─  (a)《AirTransport(LicensingofAirServices)Regulations》(附录IG1页)*;及

6、  (b)《HongKongCivilAviation(InvestigationofAccidents)Regulations》(附录IL1页)+。  (1994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参阅第448章,附属法例A  +参阅第448章,附属法例B  第448章 第14条废除  (1)《1949年民航法令》(1949c.67U.K.)的第10、11、13、14、40、41、51、53、57、58、59及61条中适用于香港

7、的部分现予废除。  (2)(由1997年第66号第10条废除)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第1款所作的每项废除,一如该条适用于该条所述的废除。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15条废除及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1949年民航法令》(CivilAviationAct1949)(1949c.67U.K.)中适用于香港的部分现予废除。  (2)下述命令中适用于香港的部分现予废除─  (a)《1971年民航法令1973年(海外地区)令》(附录IIIDG1页);  (b)《1973年航

8、空法团(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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