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

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

ID:14451447

大小:53.50 KB

页数:7页

时间:2018-07-28

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_第1页
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_第2页
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_第3页
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_第4页
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_第5页
资源描述:

《第102章 水务设施条例四》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第102章水务设施条例四 摘要:本条例旨在废除与代替《1938年水务设施条例》。  第102章 第27条须由立法会拨款缴付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根据第26条判给的补偿,须由立法会不时拨付的款项中支付。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102章 第28条浪费或滥用供水  第VI部  杂项  任何人浪费或滥用供水,或导致或容许供水被浪费或滥用,即属犯罪。  第102章 第29条非法取水  (1)除获水务监督许可外,任何人不得─  (a)经由不属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众街喉的水务设施取水;  (b)经由消防供水系统取水作非消防用

2、途;  (c)经由内部供水系统取水作原本的供水用途以外的用途;  (d)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经由并非以水表量度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取水;或  (e)由水务设施转驳用水。(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并须缴付取水或转驳用水的收费,犹如他作为用户而获该项供水一样。(由1992年第81号第6条修订)  第102章 第30条污染  (1)任何人放置、或导致或容许放置任何固体或液体,而放置的方式或地方使该固体或液体可能跌落或被冲入或带入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中,即属犯罪。  (2)任何人─  (a)进入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中或在其中浸洗或冲洗;  (b)冲洗动物或导致或准许任何动物

3、进入其中;或  (c)抛掷或摆放任何物件于其中,即属犯罪。  (3)任何作为如获得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进行,则不构成本条所订的罪行。  (4)任何人犯了本条所订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由1983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第102章 第31条水务设施的损坏等  任何人没有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更改、干扰、损坏或毁坏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即属犯罪。  第102章 第32条妨碍  任何人妨碍水务监督或他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执行任何职责或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02章 第33条损坏的修理费用及就损害或损

4、失的追收  (1)水务监督可就任何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水务设施的任何部分因犯罪被更改、干扰、损坏或毁坏而进行修理或其他工程,而该等修理或其他工程的费用,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犹如是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判处的罚款一样。  (2)如水务监督因第(1)款所提述的犯罪一事而蒙受任何损害或损失,则该等损害或损失可按裁判官的命令向被定罪的人追收,其方式犹如是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判处的罚款一样。  第102章 第34条推定及书面证据  (1)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作下列推定─  (a)如属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

5、系统(公用供水系统除外)的任何更改或修理,是用户导致或容许作出的更改或修理;  (b)如属公用供水系统的任何更改或修理,是代理人导致或容许作出的更改或修理。(2)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其他人签署的文件,述明─  (a)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用户的姓名,或公用供水系统代理人的姓名;  (b)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用供水系统的位置;  (c)如属追收未缴付的收费的法律程序─  (i)须缴付收费的人的姓名;  (ii)收费款额;  (iii)收费的性质及其他详情;及  (iv)收费尚未缴付;(d)如属就消防供水系统、内部供水系统或公用供水系统的更

6、改或修理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该项更改或修理的性质及其他详情,该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以证明。  (3)当一份文件根据第(2)款获接纳为证据时─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该文件已获上述签署;  (b)该文件即为其中所述明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102章 第35条罚则  (1)任何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除非有明文订定其他刑罚,否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任何人根据第29或30(1)或(2)条被定罪后,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天(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计算),另处罚款$200。  第102章 第36条逮捕的权力  (1)任何由水务监督以书面

7、授权为其代表的公职人员,可逮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曾犯第29(1)(e)、30、31或32条所订罪行的人。  (2)凡公职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须随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移交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须即时适用。  第102章 第37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列全部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