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8章 民航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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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48章民航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将某些与民航有关的条文废除,并在经适当修改后予以重新制定。  (c)订明提交根据规例须提交的资料的时间、格式及所用的方式:但经营(a)(i)段所提及的业务的人除非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或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否则无须就全程均在香港以外航行的飞机的使用事宜,或就纯粹在香港以外雇用的人,提交资料。(由1998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定出各项简易程序罪行,并可就对违反或不遵从规例中任何条文的人施加规例所指明的刑罚的事宜订定条文(但所订罚

2、款不得超过$100000,而另就违反或不遵从规例条文的行为在定罪后持续的每一日所订附加罚款不得超过$50000,但附加罚款合计不得超过$500000)。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凭借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而取得的有关某一经营的资料,除非是与该等规例的执行有关而披露,否则如无从事该项经营的人同意,一概不得披露;任何人如违反本款而披露该等资料,即属有罪,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00或监禁不超过3个月,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而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则可处罚款不超过$500000

3、0或监禁不超过2年,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  (4)本条任何条文均不适用于为凭借本款或凭借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将资料披露,亦不适用于为任何该等法律程序所作报告而将资料披露,但除此之外,除非是在从事该等资料所关乎的经营的人的同意下披露有关资料,否则就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仲裁)而言,第(3)款所订的限制,须引申至禁止及阻止任何管有该等如此取得的资料的人披露该等资料或被任何法庭或仲裁人规定披露该等资料(不论是否以证人身分或在其他情况下披露)。  (5)在本条中,“设有海关的机场”(c

4、ustomsaerodrome)指当其时为施行与海关有关的成文法则而指定为供飞机陆或起飞的地方的机场。(由1997年第66号第5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7条对香港水域内的飞机残骸作标记  凡有任何飞机、飞机的部分或飞机的设备在香港水域内沉没、搁浅或弃置,以致海事处处长认为它正在对或相当可能会对海上航行造成妨碍或危险,则海事处处长可在该飞机、部分或设备有待打捞、移走或销毁期间,安排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为它装上灯号或浮标。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8条在某些情况下无须

5、负上侵犯或妨扰的法律责任  (1)如有飞机在离地面某一高度飞过任何财产,只要根据第2A条所作出的命令中、根据第3条所订立的规例中或第13(6)条所指明的成文法则中适用于该情况的条文已获遵从,以及第4条没有被违反,而该高度是在顾及该情况中的风、天气及所有情况下是属合理的高度,则不得单以如此的飞行或其中所发生的一般事故为理由而提起侵犯诉讼或妨扰诉讼。(由1997年第66号第6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正在飞行、起飞或陆的飞机或在其内的人或从其堕下的物件或人,对地上或水上任何人或财产导

6、致实际损失或损毁,则除非该损失或损毁是由容受该损失或损毁的人的疏忽所导致或促致,否则无须证明有关的疏忽、意图或其他诉因即可就该损失或损毁追讨损害赔偿,犹如该损失或损毁是由该飞机的机主的故意作为、疏忽或失责造成一样。  (3)凡实际损失或损毁是一如第(2)款所描述般导致,而且─  (a)只可凭借第(2)款就该损失或损害追讨损害赔偿;及  (b)除飞机的机主外,另有其他人须负上就该损失或损毁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该机主有权就有关该损失或损毁的申索获得该人的弥偿。  (4)在本条中,“机主”(owne

7、r),就飞机而言,包括在当其时或在某一有关时间对飞机有管理权的人。  (1994年制定)  第448章 第9条有关救助的法律及救助船只残骸的法律对飞机的适用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6号第3条  (1)(a)为协助位于海中、海面或海的上空、或位于任何潮汐水域的水中、水面或其上空的飞机,或位于海岸或任何潮汐水岸之上或上空的飞机而提供的任何服务,或为从该等飞机上拯救性命或为拯救该等飞机的货物或机具而提供的任何服务,假使是就船只而提供便应属救助服务的,即须当作为救助服务;而凡有

8、飞机为任何财产或人提供救助服务,该飞机的机主即有权就该等服务获得假使他是以船只提供同样服务而有权获得的酬赏。  (b)即使所涉飞机当其时并没有在香港注册,又即使所涉服务是在香港水域范围以外的地方提供的,(a)段仍然有效。(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指示任何当其时有效的香港法律中有关船只残骸、救助性命或财产或为遇险船只提供协助的责任的条文,在加入规例所指明的例外规定、修改及变通(如有的话)后,适用于飞机,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船只。(由1999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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