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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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  (1994年11月19日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

2、密封标价的方式,将受托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竞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四条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

3、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财产拍卖活动进行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可指定本区域范围内财产拍卖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法律、法规对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委托拍卖。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拍卖的其他财产。  第

4、八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的财产;  (三)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四)依法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财产的拍卖,应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的,由委托人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

5、拍卖人拍卖。但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竞得人仍具有约束力。  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经财产拍卖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一)有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6、(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由委托人承担费用,请法定机构或者专家对拍卖物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对拍卖物进行估价

7、,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底价保密,并不得低于底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

8、)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买本企业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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