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条例浙江省财产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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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  (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拍卖活动,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2、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是指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物,是指依法委托拍卖的财产。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法人;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是指竞购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六条 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3、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据本条例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财产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二)处分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禁止买卖的。  第九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拍卖:  (一)缉私没收的;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  (三)行政机关没收、追缴的;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  (五)依法确认为无主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拍卖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财产的处分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第十条 人民法院因行使审判职能需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应依法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经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文物、国家限制出境的艺术品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文物、国家限制出境的艺术品买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以下财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出租物的拍卖,出租人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竞买人应书面承诺履行原租赁合同

5、的义务。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六条 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企业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具备

6、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 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经考核后取得。考核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财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其中缉私没收物品,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的拍卖企业拍卖。  第二十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第二十一条

7、 拍卖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授予的权限进行拍卖。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有保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按省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竞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费用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应享有处分权。 

8、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拍卖底价。  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应按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作价办法确定拍卖底价。  第三十条 委托人要求对拍卖底价保密的,拍卖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予保密。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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