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政策宣传活动外汇违规案例分析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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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汇政策宣传活动之外汇违规案例分析培训一、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违规办理非贸易售付汇业务。案例一2004年1月至6月,珠海**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珠海分行办理对外支付陆运费、培训费、咨询服务费等非贸易外汇,其中:完税凭证中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USD247819.18实际付汇金额:USD247819.18。“实缴税金”:CNY180602.37多付汇:USD21844.33。案例二2004年3月24日,珠海经济特区***家庭电器有限公司在**银行珠海分行办理对外支付外籍员工工资,其中:实际付汇金额:HKD2126513.90完税凭证中计税金额或销售收

2、入:HKD2126513.90实缴税金:CNY627820.90多付汇:HKD592177.16。相关法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第一条“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文件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

3、。”相关法规: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违规定性:对外售付汇金额中没有按照完税证明的计税金额扣除实缴税金,因此在办理购付汇业务时对外多付了外汇,是逃汇的行为。违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二、开立个人外汇储蓄帐

4、户,用于企业外汇收支。案例一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某旅行社以其员工欧**的名义分别在**银行珠海分行营业部和珠海市**银行银苑支行开立了2个外币储蓄帐户,用于存入该旅行社在办理出境游、订票、订房、入境游等业务中收取的外币现钞,合共8543648.02港元。案例二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某旅游公司以其负责人的名义分别在中国**银行珠海市东风支行和中国**银行珠海市前山支行东门办事处开立了2个外币储蓄帐户,用以收存该公司出境游、订票、订房、入境游等业务收取的外币现钞共5300850.38港元。相关法规《境内外汇帐户

5、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0月7日发布)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第四十二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相关法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7月30日发布)第八条“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调整2006年4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

6、通知》(汇发[2006]19号),对外汇帐户管理政策作了如下调整:1、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境内机构可凭有关资料直接在银行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变更和关闭。2、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帐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违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由外汇

7、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消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借债、境外投资等,没有经外汇局登记备案或核准。案例一2004年8月30日,广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香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其在香港的一家全资子公司在香港融资提供信用担保。截止至2005年4月30日该公司一直没有按规定报外汇局审批。违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管理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

8、十四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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