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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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1999年5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四)经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2、、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6月18日以粤财综〔2010〕98号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3、。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对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含系统内调拨)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即汽油按27元/吨,柴油按22元/吨)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企业的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稻田排灌和脱粒用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三)对天然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气态天然气(标准大气压和室温条件下)按0.04元/立方米征收;  (四)对

4、液化气批发经营企业在第一道批发环节销售的液化气按0.04元/立方米(即17元/吨)征收;  (五)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不含发电取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农业灌溉、牲畜家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取水暂缓征收;  (六)对省级基础电信运营商的通信业务收入和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分别按0.1%和50%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地税

5、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价格调节基金设立的征收项目,市、县不得重复设立。  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不得重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包括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征收不同环节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

6、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

7、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月度报表或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8、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交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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