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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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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1986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均应当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
2、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附表略)执行。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第四条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
3、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
4、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或者减少收费。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抽查。第八条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5、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
6、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者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者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者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的;(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第十一条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
7、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者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者变相补助。 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上海市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
8、专项资金管理。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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