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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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指作为职业年金基金代理人

2、,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7第三条职业年金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中央在京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第四条职业年金基金独立于经办机构的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第六条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部分业务或者事项的核

3、算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权责发生制。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第七条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第八条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职业年金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二)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27(三)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第九条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内部会计监督与控制、会计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会计基

4、础工作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规章和制度等有关规定。第二章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第十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的设置作必要的补充。第十一条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码,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信息化管理,不得随意打乱重编。经办机构在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码,不得只填列科目编码而不填

5、列科目名称。27第十二条会计科目名称和编码序号会计科目编码会计科目名称一、资产类11001归集户存款21002支出户存款31101暂付款41201委托投资二、负债类52001暂收款62101借入款项三、净资产类73001基金结余四、收入类84001职业年金缴费收入400101单位缴费收入40010101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缴费40010102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提前做实缴费2740010103退休和转移做实缴费400102个人缴费收入94002利息收入104003委托投资收益114101转移收入124901其他收入五、支出类135001职业年金待遇支出500101定

6、期待遇支出500102一次性购买商保支出500103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145101转移支出155901其他支出第十三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1001归集户存款一、本科目核算职业年金基金按规定存入归集户的款项。27二、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年金基金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归集户相关业务。三、归集户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一)收到本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科目。(二)收到下级经办机构归集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职业年金缴费收入”科目。(三)收到归集户存款利息,按照实际收

7、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四)因职业年金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入而收到的职业年金基金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科目。(五)按照职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归集户款项划入职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按照实际划转的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六)职业年金计划终止收回委托投资基金本金及投资收益,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回的本金金额,贷记“委托投资——本金”科目,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大于或小于应收回本金金额的部分,贷记或借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27四、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

8、“归集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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