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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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蚌埠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招投标行为,保证标后诚信履约,有效预防和打击工程挂靠、转包等违法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政府投资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蚌埠市区内,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各类补助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以及以财政资金为担保的国际组织或国外

2、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四项制度,建立工程管理责任体系,层层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等责任制。第四条工程项目招标采购(一)严格招标程序和资格审查条件。投标单位法人授权代理人在投标单位工作必须满一年以上,投标文件中必须提供所涉及人员的身份证明9和与投标单位的人事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等证明资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将视为无投标资格或投标无效;(二)实行投标担保制度。市招标局会同招标单位对投标担保的资金额度、缴纳及返还方式、没收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并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3、进一步加大项目投标和项目承接中的风险控制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三)实行履约担保备案制度。招标人及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应将合同原件及相关担保证明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报市招标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中标单位履行合同后,经招标人确认,由中标单位办理履约担保退还手续,解除担保义务;(四)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要科学制定项目评标办法和程序,落实“优质优价、优质优先”原则。安全文明费用实行单独列支;(五)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建设单位及代理机构加强对中介机构编制的拦标价的审核,并按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局备案;(六)建设单位、招标

4、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应提出要求,明确对投标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班子人员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出现不能到岗履职行为,将予以经济处罚。合同条款中明确制定施工企业违约处罚条款、清场条件和程序;(七)重大工程开标确定中标候9选单位后,市招标局应会同招标人对拟中标单位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建造师)进行约谈,重点约谈履约要求和重申处罚条款。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拟中标单位的法人代表要参加约谈。第五条严格实行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合同订立监管。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采用规定的示范文本,合同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

5、相一致,不得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应在15日内报市招标局、市住建委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补充合同,也需报送上述单位备案。项目在决算审计时,需以经备案的合同文本为准。第六条严格实行开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履行土地、规划、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部分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开工的,在建设项目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基本条件后,建设单位须承诺限期办理法定手续并报市政府召集相关部门会商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超过承诺时限仍没有完成法定手续的,责令停工。第七条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实行押

6、证制度。施工期间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等关键岗位人员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依据工程施工情况代为保管。(一)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将中标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证件和项目总监从业资格证书保存在行业主管部门;9(二)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保存中标单位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和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有关人员证件;(三)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凭竣(交)工验收证明(对工程竣工后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项目,也可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行业主管部门,将项目经理(建造师)、总监从业

7、资格证书领回,建设单位同时退回保存的相关人员证件;(四)上述相关人员必须是和中标单位有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第八条 中标后和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相关技术人员。中标的项目经理(建造师)和项目总监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不得更换:(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不适合再担任项目经理(建造师)或项目总监的;(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五)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

8、业的;(六)因犯罪被羁押或判刑的;9(七)死亡。第九条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标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或项目总监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更换的,应由施工单位、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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