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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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

2、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

3、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奖励程序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

4、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记二等功,经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批准。  (四)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

5、限,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奖励的实施  第九条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以及在某项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条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制做。  第十一条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

6、奖品或者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嘉奖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5%;记三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10%;记二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2O%;记一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30%;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40%。  本人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国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标准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授奖当月基本工资乘以12个月计算。对在突发事件中,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适当提高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第十三条为保证奖励

7、的质量,要严格控制受奖人员数量。受嘉奖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8%;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3%;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数,要按照条件从严掌握。  第五章奖励的撤销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对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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