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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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时间】2000-05-11【颁布单位】建设部建住房(2000)108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个人住房消费,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2、第三条 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房置业担保管

3、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第二章 担保公司  第七条 担保公司是为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收取服务费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报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

4、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有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周转住房;  (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实有资本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以及房地产骨干企业认股为主。  货币形态的实有资本应当存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独资银行,或发放由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的其他银行。  第十二条 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担保公司中兼职。  第十三条

5、 一个城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行政区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  县(区)一般不设立担保公司,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区)可以设立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担保服务收费标准应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

6、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

7、期限,且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二十条 设定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

8、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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