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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法律思想 【摘要】《德意志意识形态》,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成熟的重要标志,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的标志,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第一次较为完整、较为系统的反映。一方面,文章介绍了该著作的标志性地位;另一方面,着重概括了该著作中体现的法律思想。最后,谈了笔者的一些感想和体会。 【关键词】《德意志意识形态》法的运动规律法的本质法的价值私法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批判费尔巴哈和青年黑格尔派,系统阐发唯物史观的著作,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成熟的重要标志。它的全名为
2、《德意志意识形态对费尔巴哈、B.鲍威尔和M.施蒂纳所代表的现代德国哲学以及各式各样先知所代表的德国社会主义的批判》。全书包括两卷,第1卷的主要内容是阐述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和批判费尔巴哈、鲍威尔和施蒂纳的哲学观点。第1章《费尔巴哈》,详尽地阐述了唯物史观,是全书最重要的部分。这一章的写作从1845年9月一直持续到1846年下半年,最后仍未完成。第2卷的主要内容是对各种“真正的社会主义”哲学观点的批判。这卷的第2、3章的手稿已遗失。这部著作在他们生前未能出版。1932年,第一次在前苏联用德文全文
3、发表。 下面,笔者从法的历史运动规律、法的本质规定性、法的价值分析及私法关系的历史分析等方面,来阐述《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法律思想。 一、法的运动的一般规律 在这部著作中,马克思、恩格斯高屋建瓴,深刻分析了漫长的人类社会历史,揭示了最初历史关系构成的要素;在此基础上,考察政治及法的结构同社会物质生活的关系;又从考察社会基本矛盾出发,揭示法的运动的一般历史规律。 1.马克思、恩格斯首先指出要了解法的起源就必须考察它同现实的人的关系,那种把法归之于暴力的产物的观点是错误的。而要考察法同现实的
4、人的关系,又必须分析社会分工在法的历史起源中的特殊作用。正是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导致了私有制的出现,也造成了个人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在这种虚幻的共同体里,由于社会分工,社会成员又分离为利益不同的阶级;又由于国家是以虚幻代表的“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出现的,是同各种“特殊利益”相脱离的,所以,就有必要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
5、约束,其重要途径和手段,就是制定和执行法律。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因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这种所谓“共同的规章”就是法律,它是和国家同时产生的。 2.马克思、恩格斯又进一步区分人类文明社会中几种本质不同的社会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类型,阐发它们各自的基本特征,从而描述了法律类型历史更替的发展规律性。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人类社会的第一种所有制
6、是“部落所有制”。在这个时代,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也就无法律可言。第二种所有制即“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的时代,“除公社所有制以外,动产的私有制以及后来不动产的私有制已经开始发展起来,但它们是作为一种反常的、从属于公社所有制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公民仅仅共同占有自己的那些做工的奴隶,因此,就被公社所有制的形式联系在一起。”奴隶制是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所有制,奴隶制法即是“非法”。第三种所有制形式是“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在封建时代,所有制主要通过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方面是地产和束缚地产之上的农
7、奴劳动.另一方面是拥有少量资本并支配着帮工劳动的自身劳动。中世纪的生产方式“在政治上表现为特权”,因此,中世纪的法律便必然与这种生产方式及其政治结构相适应,集中表现为“特权法”。 资本主义社会的基础是“纯粹的私有制”,即“抛弃了共同体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财产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私有制。资产阶级国家俨然以全社会的组织者和调节者的姿态出现在公众面前,资产阶级竭力宣扬“自由、平等、博爱”,鼓吹“天赋人权”,并将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立。在资本主义世界里,个人似乎比以前自由,但事实上他们却更不自由。因此
8、,资产阶级法律带有明显的虚伪性,可以说是一种“虚伪法”。 3.最后,马克思、恩格斯从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角度,提出创建社会主义法律的历史必然性及其基本道路,指明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特征――实现无产阶级对社会的统治确认“作为个性的个人”的存在。 二、法是表现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前,法学史上众多的思想家都试图从不同角度揭示法的本质,他们有的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有的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等等,因而都没有合理正确地解决法的本质问题。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以往思想家之所以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