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手机短信息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试论手机短信息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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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手机短信息和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一、案情  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生活作风不正派,与另一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对自己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要求被告李某给予自己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不同意给予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李某主张自己生活作风正派,在亲友、同事当中口碑很好,原告王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王某另有新欢,与自己无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是:  1、邻居的一份证言,证实原告王某

2、与被告李某经常发生争吵,但发生争吵的原因不详;  2、被告李某的手机,手机里面有范某(女,李某同事)发给被告李某的三条短信,内容大致为范某与被告李某调情、共同生活中有关事情以及涉及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离婚等事项;  3、通讯公司提供的书证,证实第2份证据中发手机短信的两个手机号码开户者分别为范某与被告李某;10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称被告李某为人正直,待人友善,与单位同事关系融洽,工作积极,受到大家一致好评。  二、审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

3、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同样予以否认。  合议庭经合议后采信了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材料均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属于孤证,均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以被告李某与另一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提出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没有提供足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三、分歧  (一)、本案中手机短信能否证明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10  一种观点认为,手机短信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三条短信内容反映了被告与他人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可做定案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手机短信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手机短信的不安全性(易删改、易伪造)使得其证明力下降,如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很难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二)、单位证

5、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有多大。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材料符合证据属性,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比一般书证可信度更高,应予采信;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法律文书,它的特性决定了其质证的难度大,因此其证明力应比一般证据要低。且在本案中,单位往往很难知晓其员工的私生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生活作风正派。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四、评析  本案中,对于如何认定手机短信和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问题,值得探讨与商榷。  (一)手机短信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规定:“证

6、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需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

7、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上述法律成为手机短信可以成为证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手机短信只要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就应该被纳入诉讼程序的门槛。  1、手机短信证据可以认定为原始证据。  以证据来源为标准,证据可

8、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所谓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指证据是在案件事实的直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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