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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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  所谓单位证明,是指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对这类文字材料所属证据种类、证明效力及其效力根据,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谨以一己之见,对此问题作一探析。  一、单位证明的一般证据法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可以界定为: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①。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三项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判

2、断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便要以这三项特征为具体标准。笔者同意“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是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②的观点。因为从一般证据法原理上分析,单位证明能够成为诉讼证据:  首先,从证据的客观性看,证据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其之所以能成为证据的物质基础。单位证明虽然是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存在,但其真正的诉讼价值在于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忠实反映,其内容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不能虚构杜撰或人为加工。单位证明由于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往往能够如实地反映某一特

3、定事实的真相,真实性较有保障③。尤其是在案发前业已形成的公文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记录,不受提供或收集主体对案件事后态度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既定性、客观性和不可逆性,可采信程度更高。  其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证据的关联性也就是证据的证明性,只有那些与诉讼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能够有效地证明事实的材料才具有证明力。单位证明所反映的事实,要成为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必然与该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收集单位证明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查清和证明案件事实,其内容必然与案件事实有着直接或间接、肯

4、定或否定等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不以侦查人员的主观好恶而改变其自身固有的客观性。  再次,从证据的合法性看,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证据具备合乎法律规定的形式,也要求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加以收集和固定,排除适用内容真实但收集方法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单位证明同样如此,必须具备来源、形式与收集程序合法的条件。  综上,那种认为单位证明“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④的观点,缺乏充分依据。单位证明同其他证据材料一样,在未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之前,“仅具有证据形式的材料,只能说是某种证据资料

5、或证据来源。”⑤但只要经过依法审查、质证,确定内容属实、形式合法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则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单位证明的证据形式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那么,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属于何种形式,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类别特征为根据进行认真探讨。  (一)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涵义的重新理解  “证人必须是自

6、然人”、“单位不能作证人”⑥的传统主张,正是否认了单位的刑事法律人格,无视单位证明对案件事实固有的证明力和司法实践对单位证实案情的客观需要,拘泥于对证人涵义的保守理解,人为排斥单位所应具有的证明能力,造成诉讼证据资源的巨大浪费。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程序法往往要通过证据能力对证明力加以限制⑦,这种限制可分为积极性限制和消极性限制。积极限制是通过对证据来源、形式等的限制,保全和增强其证明力。消极限制是通过某些排除法则及特权规则,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于诉讼之外,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通常适用于刑讯逼供

7、等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单位证明显然不同于非法证据,在诉讼中的应用并不会妨害程序的公正,而排除其证据能力进而否定其证明力,则明显无益于诉讼目的的实现。相反,从法律要求的目的本身出发,对“证人”的概念寻求一种扩大解释,使其外延能涵盖单位在内,发挥单位证明的证据作用,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证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正义,应当是合理、合法且切实可行的方法。而《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同时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

8、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这足以说明,单位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依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身份和意志作证的义务,应当并且能够承担作伪证的相应责任,可以依法作证。当然,单位证人受其不能“亲自感知”案情的限制,作证范围难免存在一定的局限,没有自然人证人那样广泛,这需要更进一步地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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