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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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资格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诉讼中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及其证据种类的归属,理论和实务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证明材料的形式、争讼的性质具体分析单位证明材料的适格性及证据种类。  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亦即证据资格,“乃指得利用为严格的证明资料之法律上适格之义”,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本文着眼于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因为证据能力系依法律加以形式的限制,不许法院之自由判断;而证据的证明力是由法官自由心证为判断;且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如其证据,并无为证据之能力,既

2、无为证据之资格,自不生证明力问题。”  证据适格性是基于法律的许容性和限制性而产生,如果仅拘泥于法律规定对单位证明材料作实然性研究,则只能陷入长期的争论。法律是否应当承认某种形式的事实材料以证据资格,关系到法律实体和程序的安排。笔者认为,拨去单位证明材料“单位”的外衣,具体分析不同形式材料的属性,并不存在区别于一般物证和人证的其他证据形式。  一、单位证明材料的内涵和外延9  所谓单位证明材料,是指单位以其名义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出具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主要的特征有:(1)主体是单位或以单位的名义,至于何谓“单位”,在法律上并无统一的

3、解释[3],致使“单位”一词的外延和内涵并没有确切范畴,因此,它甚至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标准概念;(2)它是一种书面材料,内容与案件有表征上的关联性;(3)该材料是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出具的,目的是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  单位证明材料在诉讼实践中有大量的空间,如出资证明、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资质证明、活动记录证明、表现情况证明等,不一枚举。按不同的角度可以对证明材料进行归类:  从提供证明材料的主体看,可以分为法人证明材料和非法人证明材料,公法人证明材料和私法人证明材料。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出现的非法人证明材料如村委会证明、单位部门的证明材料不应当作为认定

4、事实的根据。  从书面材料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分为文字证明材料、图形证明材料和符号证明材料。  从诉讼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证明材料、刑事诉讼证明材料(控诉性证明和辩护性证明)和行政诉讼证明材料。  从材料的形成时间看,可以分为案件发生前形成的证据、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材料和诉讼过程中(包含诉讼准备过程)形成的证明材料。  从证明材料的内容(待证事实的性质)看,可分为实体性证明材料和程序性证明材料。实体性证明材料据以证明实体法事实,对案件的直接事实、主要事实予以证明;程序性证明材料据以证明程序法事实,对案件的辅助事实、证据的可信度等予以证明。  二、单位

5、作证问题的争论9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应当说是独有的[14],单位作证问题的争论也由此而展开,主要集中在两个焦点上,一是单位能否作证,二是单位作证的证据种类。  1、单位能否作证的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法律如民诉法第70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单位作证的证据资格,认为单位证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依法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联性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

6、,能作为证据使用”[5]。并且,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真实性较为保障”,“可采信程度更高”,认为“单位不能作证”的传统主张,正是“否认了单位的刑事法律人格,无视单位证明对案件事实固有的证明力司法实践对单位证实案情的客观需要”[6],实践中也需要大量的证明如工商机关的歇业证明、银行机构的资金流动证明、用人单位所属职员的证明等,都需要单位出具证明材料。针对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观点,还有论者认为,需单位作证的事实不是一般事实,而是“与单位职能相关的事实”,自然人的感知行为是职务行为,“自然人的感知如不转化为单位的集体性意志,其感知的可信度是极低的,这种感知,需

7、要单位审查认可”[7]。  “否定说”认为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9[8]。主要理由有[9]:(1)证人能力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为证人;(2)证人以感知的事实作证,单位并无感知能力;(3)证人应当接受询问,单位无法接受;(4)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规定单位作为证人;(5)单位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也不能享有证人的权利和承担证人的义务。特别有论者提出随着质证制度的改革和交叉询问规则的推行,“如果赋予单位以作证资格,相关的改革恐怕难以实现。”[10

8、]  “单位证人”现象在证据理论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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