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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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分析  卯俊民岳军要  目前,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在理论上颇有争议,且诉讼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知应该归属于何种类别的证据,“单位证明材料”就是典型的一例。本文从“单位证明材料”的定位出发,着重对“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据作用做具体的分析。  一、“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  “单位证明材料”,通常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从表面上看,“单位证明材料”可能被认为是书证的形式之一,两者都可以表现为书面材料。但“单位证明材料”往往形成于诉讼的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而且多数情况下还是取证机关在调查(侦查)取证活动中获得;书证则是在诉讼活

2、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比如,检察机关在调查一次玩忽职守案时,为证明案件的社会影响恶劣程度,而向信访局调查并要求信访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证明有许多群众为此案上访。再比如,毒品案件的侦查机关为保密而向办理其他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参与了走私贩毒事实的证明材料。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当中形成的。而书证则是形成于诉讼之前,以其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过鉴定真实的书证是广义物证的一种,如一张借条的原件,可以单独直接用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这里说“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一是指它不具有书证那种形成在先的客观内容;二是指它

3、不具有书证这种较强的证明力,缺乏客观性和真实可靠性。  二、“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  “单位证明材料”不同于证人证言:前者明显是以单位的名义由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后者则是由证人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机关。其次,证人证言往往可以通过严密的质证程序来确认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很难像证人证言那样通过有效的质证来确定其证明力。  证人证言有着成熟的质证规则,非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证人证言不能在缺乏其它佐证的情况下单独用作定案依据。而“单位证明材料

4、”则可以单独用作定案依据,有时甚至不经过严密的质证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在国际缉毒案件的阶段性审判中,缉毒机关为了保证不泄露秘密,打草惊蛇,只能出具一种“单位介绍信”给审判机关,而审判机关往往在司法实务中给予采信,并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然而,这种单独采信,并不能说明“单位证明材料”就相当于证人证言的作用,更不能说明“单位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就比证人证言强,只是让我们看到了“单位证明材料”与证人证言是不同的,虽然二者在某些方面有其相似性。  三、“单位证明材料”不易质证  对于书证和证人证言,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相关的质证程序。书证除了可以在法庭上当庭质证外,还规定了特别的鉴定程序,当然,原则

5、上,对于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并且对方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复核鉴定、重新鉴定或“会同鉴定”。对于证人证言,虽然诉讼法规定了“有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不出庭接受质证,但也同时要求证人应该在证言上签字或盖章,并留下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住址,以保证该证人证言的责任可追索性。  然而,对于“单位证明材料”,由于其证据种类归属尚未确定,故而就没有严密的相关质证规则。事实上,司法实务中,许多出具“单位证明材料”的机构,特别是当这些“单位”是某些国家机关时,质证程序就更加难以保证。比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常会以“公务繁忙”、“保密”等理由拒绝出庭对其提供的“

6、单位证明材料”接受质证。更加重要的是,单位责任的追究向来都是一个难题,新刑法中也才刚刚设置了“单位犯罪”的相关内容。即便是“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出庭,也往往流于形式,不可能追究该人的伪证责任,因为他根本不可能也不应当替“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甚至有时该出庭人员根本就没有参与有关“单位证明材料”的制作过程。  四、“单位证明材料”与公文文书的证明力  “单位证明材料”有时作为一种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制作的公文文书,而国家法律往往会赋予公文文书较高的证明力,这势必影响法官依照自由心证原则对“单位证明材料”证明力的认定。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

7、案件并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自由判断和认定事实。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律一般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规定不同种类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但是,法律也可以根据合理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就特定的证据规定其证明力,比如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公文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派生证据,等等。因此,一旦“单位证明材料”取得公文文书的形式,就势必会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自由形成,从而使案件的审判工作可能会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其原因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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