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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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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结算业务概述基本原则票据结算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非票据结算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银行卡教学目的与要求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大多时候是在存款的基础上进行,即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通过教学,要求学生了解结算业务的核算内容和结算的基本原则;掌握常用结算方式的核算程序和账务处理;注意区别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方式。教学重点1.票据结算业务的核算2.非票据结算业务的核算教学内容第一节概述第二节票据结算第三节非票据结算参考资料:《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7年12月1日《票据法》1996年1月第一节概述一、支付
2、结算的概念支付结算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因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款项往来等所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两种。特点:1、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1、按支付结算方式不同分为2、按使用的结算工具分为3、按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分为现金结算转账结算票据结算(三票)非票据结算
3、(“一证”、“一卡”、“三方式”)国际结算国内结算二.支付结算的种类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保证转账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3、银行不代垫款。划清了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第二节票据结算业务的核算一、支票二、银行本票三、银行汇票四、商业汇票案例一A市的甲和B市的乙达成协议,由甲交给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债务,200万元用于联营投资。三天后,甲、乙和A市的丙银行三家达成协议,由丙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0
4、0万元给乙,乙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协议达成后,丙银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了乙,但是乙并未划款给丙,却持这张汇票到了B市的丁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元,并由B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这时,丁银行几次向丙银行查询所出汇票的真伪,在得到准确有效答复后贷款400万元给乙。丙银行在收不到资金的情况下,便去人去函索要所开汇票。在该汇票将到期的前两天,丙银行和甲以乙不按协议划款、不退汇票为由,丁银行以追索对乙的贷款为由分别向A、B二市法院起诉,二市法院竞相冻结该汇票,B市法院抢先实现,但A市法院先行认定汇票无效,并且判决由乙赔偿有关损失,丁银行退还汇票给
5、丙银行。乙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贷款抵押汇票又难以兑付,丁银行400万元贷款面临损失的危险。评析本案中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以及A市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甲、乙和丙银行三方达成了协议,而乙并未遵守,这是否影响到汇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甲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其中200万元于偿还原先所欠乙的债务,另外200万元用作联营投资,都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法,至于后来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即乙应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
6、存储,实质上是丙银行对乙提出条件,作为自己承兑该汇票的代价,这在票据法上没有任何规定,因而不受票据法的保护。因此,乙后来违反了这个三方协议,也不会对该汇票的效力发生任何影响。只要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甲作为出票人就应当对乙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丙银行作为承兑人,亦难逃付款之责。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A市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B市法院可以判决丙银行依照汇票文义付款,鉴于乙已经无力偿还了银行的贷款,而丁银行握有该汇票作抵押,丙银行应当向丁银行支付400万元。案例二A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以乙银行为
7、付款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A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B换取了78万元,B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未审查出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95万元,B公司由此获得收入17万元。甲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乙银行提示承兑。乙银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后查明该汇票系伪造的汇票。因此乙银行将汇票退给甲银行,拒绝承兑。评析1.这张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A伪造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违反了国家法律
8、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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